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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石*原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现变更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我与石*系同村邻居。我女儿焦**在澳大利亚上学期间,当时石*在澳大利亚工作,我电汇委托石*将1.05万的澳元转交给焦**作为留学费用,但石*收到款后并没有转交给焦**。诉讼期间,杨**增加诉讼请求,称2012年石*又让杨**向张**的存折上汇入100000元作短期借用,这笔钱也被石*取走并使用,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讼要求判令石*返还人民币168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由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石*辩称:我在澳大利亚时未收到杨**汇给焦**的留学费用1.05万澳元;杨**汇到张**在中国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00000元,张**并不知情,我和她于2006年已经离婚,银行卡在我这,这笔汇款是我让杨**汇到张**卡上的,但这100000元并不是杨**所说的借款,我不同意返还。请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和石*曾系同村邻居。2011年杨**女儿焦**在澳大利亚上学期间,石*在澳大利亚务工。2011年8月29日和10月28日杨**分两次通过中国银**周口分行向境外电汇给石*1.05万澳元,其中2011年8月29日电汇的500澳元对人民币购汇汇率为680.67,折合人民币为3403.35元;2011年10月28日电汇的10000澳元对人民币购汇汇率为680.48,折合人民币为68048元。杨**在境外汇款交易附言注明这两笔款项系出国留学费,委托石*转交给焦**。2012年2月7日杨**从其女儿焦**在中**行的存折上支取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同日存入石*持有的张**在中**行开户的账号为17×××70存折上,这笔钱后被石*取走并使用,但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石*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张**在中**行开户的账号为17×××70存折由石*持有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中**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行现金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分三次汇给石峰1.05万澳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石峰未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杨**要求石峰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杨**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石峰抗辩其未收到1.05万澳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不应返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人民币1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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