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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历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川**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川*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8月1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川**民法院重审,川**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川*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川**民法院(2014)川*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至2003年,梁**在俄罗斯销售皮毛大衣,历**是梁**的供货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凭信用进行业务往来。历**按照梁**的口头通知发货,梁**有时候也付给历**一些货款,双方到一定时候就进行结算。2002年元月23日,梁**给历**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01年以上账全部结清,下欠历**货款357880元。庭审中,历**称该笔款还了352000元,剩余5800元不要了。针对这份欠条数字的来源,历**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同时,该结算清单显示,其发给梁**的毛皮大衣,其中500件单价360元,其他1476件单价330元。梁**承认欠条属实,但是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梁**认为该清单没有梁*签字,不能作为以后的结算依据。历**提出清单上虽无梁**签字,但清单上“2002年元月23日”却是梁*亲自书写。对此梁**未作否认的表示。庭审中历**承认,该笔欠款已经结清。2002年11月17日,历**给梁**发了900件狗皮大衣。2003年10月10日、10月15日,历**给梁**发了两批货,共计1205件毛皮大衣。以上3次所发大衣,价格上没有书面约定,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历**述称双方口头商定价格为每件340元,梁**辩称双方对价格未商定。此后至2008年将近五年的时间,历**一直给梁**催要货款,但是一直联系不上梁**。2008年8月29日历**找到了梁**,梁**在未和历**结算的情况下,单方给历**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至2008年8月29日以前账全部结清,下欠历**余款100000元整,2008年10月份还50000元,2009年元月之前全部结清。庭审中按照历**自己的计算,历**3次给梁**发货总共2105件,每件按340元计算,应付货款715700元,梁**已付207000元,当时的下余货款应为508700元。2010年2月12日梁**偿还历**100000元,下余408700元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梁**之间基于信任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梁**口头通知历**发货,历**按要求给梁**发货,双方买卖关系即告成立。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经过一定时间、交易次数,双方就要进行结算,梁**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欠款。2002年元月23日357800元,梁**给付350000元,下余7800元历**不要了。2003年2月14日历**发给梁**900件皮大衣,根据原、梁**双方口头约定每件皮大衣价格为340元,共计306000元,梁**给付历**207000元,下余99000元。历**2003年11月26日、12月2日两次发给梁**1205件皮大衣,每件340元,合计409700元,梁**便失去联系,一直不给历**结算,至2010年2月12日历**找到梁**给付100000元,下余309700元,两项合计共计408700元,当梁**根据单方结算的结果给其出具100000元的欠条时,但历**出具2008年8月29日梁龙付拾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全部结清(100000元),故不能证明下欠款全部还款结清,根据显示公平原则只能证明2008年8月29日梁龙付拾万元结清,因此梁**履行了100000元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不算结束,梁**下余欠款408700元应予以偿还,在审理中历**请求400000元其余放弃。故历**要求梁**偿还欠款400000元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价格的约定,庭审中历**述称双方口头商定价格为每件340元,梁**辩称双方对价格未商定,但不申请对价格进行评估。且川**法院2012年11月20日以(2011)川民初字第02017号判决书中认定价格为340元,梁**未提出上诉,予以认可。因而双方约定的价格以每件340元认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历**货款4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审理费7300元,由梁**(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历**与梁**从2000年开始供货,截止到2010年2月12日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08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再付给历**10万元,以前账全部结清,梁**于2009年2月12日将条上所签的10万元货款全部给付历**;双方对账时欠条记载的内容很清楚,至2008年8月29日以前的账全部结清,下欠历**10万元整,2008年10月份还5万元,2009年元月份之前还5万,下欠的10万元已经于2009年2月12日还清,双方2009年2月12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彻底结清,而原审法院判决再付40万元货款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判决梁**再付40万元没有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历**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历**与梁**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但是双方主要针对2002年11月17日和2013年10月10日以及10月15日的业务存在争议,历**认为梁**并未将上述三笔货款付清,梁**提供了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显示“2008年8月29日以前账全部结清,欠历**余款壹拾万元,2008年10月份还50000,2008年月底之前全部结清”,虽然历**认为该欠条是梁**乘人之危所写,是梁**的单方意思,但是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历**在梁**出具该欠条时有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从历**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2008年8月29日梁龙付拾万元于2010年2月12日全部结清”条子来看,可以认定历**对于梁**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选择了接受,即使历**认为梁**出具的欠条是乘人之危,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历**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历**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梁**属于乘人之危,也没有选择拒绝接受梁**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且在2010年2月12日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梁**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为,梁**和历**在2008年8月29日的结算有效。综上所述,历**和梁**之间已经经过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历**要求梁**支付剩货款,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梁**偿还历**货款,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历文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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