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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展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展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一女孩叫赵**,现在3个月。由于同居前了解少,基础差。同居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引起生气、吵架,致使矛盾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为解脱痛苦,为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孩赵**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有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于2011年底认识并同居,同居前双方感情基础好。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的前提下,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婚生女赵**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非婚生女的出生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赵**,现五个多月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因无收入不同意抚养非婚生女,但要求主张探望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其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应判决予以解除。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现被告展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抚养子女,只要求探望权,本院尊重其诉讼选择。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展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赵**跟随原告赵*共同生活,被告展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展某某可随时探望非婚生女赵启晨,原告赵*应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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