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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4年原谭**社因办企业占用了原谭庄第七生产队(后为7组和11组)土地55.8亩。1994年6月,谭庄镇人民政府为一次性解决遗留问题,通过谭**会监证与7组和11组签订了征地合同1份,谭庄镇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征地费102000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谭庄镇人民政府在此地开办了轧钢厂,轧钢厂倒闭后,在此地又开办了凉席厂,并就该土地部分面积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因凉席厂倒闭,2003年10月6日,谭庄镇人民政府与王**之子王**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同日,谭庄镇人民政府、王**又签订协议2份,谭庄镇人民政府将原草编厂及轧钢厂分别为12.91亩、5.81亩土地以及地面附属物出让给王**所有。王**在该土地上办了商水**双语学校和商水**加工厂,现已具规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而谭庄镇人民政府、王**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出让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违背了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该内容应属无效。但该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协议中约定的附属物的转让不属于无效内容。且王**在该土地上办理了商水**双语学校以及商**丰钢材加工厂,已具规模,其可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其依照土地出让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的草编厂、轧钢厂两份出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水县谭庄镇人民政府、王**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土地使用权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文革期间(当时没有土地法)1974年被上诉人办乡镇企业占用了谭*第7、1l生产队土地55.8亩。1994年6月,被上诉人为解决遗留问题,通过谭*居委会鉴证,与7组和11组签订了征地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征地费102000元,先后被上诉人在此地开办了轧钢厂、凉席厂(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3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将原草编厂及轧钢厂分别为12.91亩、5.81亩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出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办了商水**语学校和商水**加工厂,现已具有一定规模,地上建筑物楼房已盖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1974年被上诉人办乡镇企业直到2003年第4次该土地流转给上诉人,并随厂房等一同转移的,如果是农用地或土地上没有房屋等设施的,将不得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完全符合土地法第63条之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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