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郑*、王*购买李某某价值414600元的钢材,已付货款200000元,下欠货款214600元。因郑*、王*长期拖欠货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郑*给付货款214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双方核对经济往来账以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