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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毛**、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毛**、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1月6**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周**、被告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R5J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牛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张营村处时,将道路中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R5J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333.5元,被告华安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2014)第FB43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驾驶豫R5J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周**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3、原告张**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张**的伤情,住院72天,护理人数两人及加强营养建议的事实;

4、医疗费一张及外购药票据46张共计144756.78元。证明原告就本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

5、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7、张**和王**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系张**父亲,现年84岁,王**系张**母亲,现年81岁,原告兄弟姐妹7人;

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就本次受伤鉴定花费750元。

9、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000元;

10、被告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宏伟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也没啥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我还垫支有3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周宏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查明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2、被告周**系无证驾驶,若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及车主毛文凤追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1953年出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显示被告周**系无证驾驶;对证据3,病历中显示原告的出生年月系1953年1月1日与户口本不符;病历及出院证均未显示住院期间护理2人及加强营养的遗嘱;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护理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病历记载的其母亲已故不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系连号,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10,均系复印件,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R5J3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牛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张营村处时,将道路中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厂商醒脑疝,脑肿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梗阻性脑积水。脑脊液鼻漏,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2、呼吸性肺炎;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140156.78元,外购药4550元(其中被告周**垫支医疗费34000元)。出院医嘱:1、嘱其院外继续治疗,纠正低钠血症。2、定期复查,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肌体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毛**,该车辆于2014年10月5日在华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张**1931年8月2日出生,母亲王**1934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兄妹7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驾驶豫R5J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道路中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周**系借用毛**的车辆,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车上路,过错明显,因此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在出借车辆时未核查借车人是否具有准驾资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0156.78元及外购药45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72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72天×(30元+20元)/天u003d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护理费为:72天×28472元/年÷365天×1人u003d5616.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属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一处四级,一处十级,计算18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20337.76元(9416.1元/年×18年×71%]。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未提交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为农业户口性质,故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张**,6438.12元/年×5年×71%×1/7u003d3265元;王**,6438.12元/年×5年×71%×1/7u003d3265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390.94元。因肇事车辆在华安**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被告周**进行追偿。三、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周**承担。以上费用总计175090.94元。扣除被告周**垫支的34000元医疗费,剩余141090.94元应由被告周**负担,被告毛**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华安**分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41090.94元。被告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告张**负担635元,被告周**、毛**共同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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