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雷及委托代理人尹**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雷诉称,原告车辆粤RIC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03月15日22时许,原告的司机许**驾驶粤RIC986号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157KM+160M处(花石乡王桥路段),与第三者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李**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李**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第三者李**10万元。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垫付第三者的各种损失共计2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要求驳回其过高的请求部分。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3124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即原告许**之司机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保单二份,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许**为粤RIC986号小型轿车车主;3该粤RIC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50万元)及车损险(其限额为210800元)。三、许**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粤RIC986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17632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四、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规定赔付第三者李**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五、第三者李**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1第三者李**受伤后治疗情况;2李**好转出院,出院后需护理1人,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3需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六、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李**花费医疗费为28154.04元。七、交通费票据,证明第三者李**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500元。八、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支持鉴定费700元。九、河**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证明李**车辆损失为228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法院核实;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评估意见书属单方鉴定,施救费过高,且票据不真实;对证据4赔偿协议及凭证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赔偿数额10万元的合理性;对证据5、6无异议,但医疗费赔偿需按照医保用药范围理赔;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9我们认为过高,且系单方鉴定,评估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评估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赔偿协议及凭证,待本院核实李**的实际损失后确定;证据6,本院对李**在住院期间酌定为1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住址等因素,原告赔付第三者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9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或评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3月15日22时许,原告许**的司机许**驾驶粤RIC986号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157KM+160M处(花石乡王桥路段),与第三者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李**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第S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前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被送到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擦挫伤,胸部闭合伤,右股骨骨折等。于2013年04月02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8154.04元。2013年9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右大腿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9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又河南万**限公司对第三者李**所有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228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许**车损为117632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1、原告车辆粤RIC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投有车损险其限额为210800元。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许**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IC986号号小型轿车与第三者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对李**做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李**的合理损失赔付原告。李**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5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4、误工费:12932.06元(24457÷365×193),5、护理费1511.72元(29041÷365×19),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22800元,10、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94988.5元,以上损失均由许**垫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原告许**的损失为车损117632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为2500元,合计124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原告许**请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21912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许**负担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8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