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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寅诉被告孙**、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寅诉被告孙**、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及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寅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毛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连镇寇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驾驶的豫KMG161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得,豫KMG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在许**通医院、许昌**科医院等处就诊,花费甚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原告在许**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814.97元,其中被告孙**应承担1738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425.12元,其他损失另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追尾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出于道义,由被告承担了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应当按照9:1的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如涉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病情及其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先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李**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禹州**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就业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4、许**通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6406.18元和医嘱的情况。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68岁了,并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中除医疗费发票及一日清单外均无异议,认为部分花费不符合相关用药规定,原告住院是以干部病房的标准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一日清单中有护理费用,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酌情减除,合理的用药费用,被告仅应承担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认为涉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病情及其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收据显示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原告并不知情该笔花费。

原告及被告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花费不符合用药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毛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连镇寇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驾驶的豫KMG161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许**通医院就诊,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494.18元;原告在许昌**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912元等情。另查明,豫KMG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州**警察大队对原告李**及被告孙**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在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住院花费医疗费56494.18元,门诊花费医疗费9912元,医疗费共计6640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期限均为住院期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67966.18元。伤残赔偿项下:3、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26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28.14元,上述损失共计12028.14元,扣除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费2028.14元;根据本案案情,下余损失57966.18元被告孙**应按比例(20%)承担1159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593.2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028.1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承担165元,被告孙**承担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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