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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功诉称,2012年3月30日、7月14日,被告张**分别购买我价值12250元和40418元的化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其中2014年3月18日在我再次催讨下为被告杨**在两张欠据下方写下了“张**2014年3月18日”字样,现二被告在多次催要下仍然有40198元货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化肥款40198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

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198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0日、7月14日,被告张**分别购买原告价值40418元和12250元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原告12200元,下欠40198元未还。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并在欠条上注明了时间。因被告未偿还下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化肥款40198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诉求。另查明,被告张**与杨**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超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从本院调取的张*超的家庭关系情况看,其长子生于1985年10月6日,由此可知,被告张*超与杨**结婚是在1992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可以认定二人属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40198元。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张**、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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