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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某某、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田**、宋**、原审被告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田**到庭参加诉讼。宋**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田**驾驶其借用被告宋**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钧台办八里营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本案被告徐某某、案外人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复核,被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禹**民医院、郑**附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5278.04元,交通费1000元;事后,被告田**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8月27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就其伤害的赔偿与四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000元等情。另查,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此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已明确表示,放弃各自的赔偿请求,不再主张本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初中毕业后,即去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4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薪32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此事故中,被告田**驾驶借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依据交通法规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采信,原告王**和被告田**、宋**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经禹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又进行复核,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据此责任划分,被告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求,故对原告王**的损失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被告田**与原告王**按比例分担。被告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强制责任险,且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田**使用,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徐某某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医疗费95278.04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伙食补助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10133.33元(32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1872.1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1072.17元。在交强险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肇事者被告田**赔偿103750.52元【(271072.17元-120000元)×70%-2000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3750.52元。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宋**、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王**承担1200元,被告田**承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某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是驾驶人错误,原判对此未予查明,应判决徐某某承担交强险外30%的责任。原判未按照广东省2015年统计数据40741.8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其是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田**辩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的损失不符合事实,赔偿数额过高。

宋**、永安**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王**承担责任的比例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王**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赵**书面证言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监控视频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系未经调查作出。徐某某质证称,书面证言内容不属实,录音内容听不清楚,监控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录像,中间更换了驾驶人。田相刚质证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看见是王**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经王**申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王**对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审判决据此由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应判决徐某某承担交强险外3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上诉称原判未按照广东省2015年统计数据40741.8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的理由,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在深圳务工,但其实际收入未达到上诉所称的广东省标准,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认定王**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王**承担责任的比例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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