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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高**、杨**、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高**、杨**、胡*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马**、被告人杨**、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王**、高**、杨**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襄城县紫云镇刘楼村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现金共计75000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王**、高**、杨**、胡**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周口市**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共计126000元。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襄城**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5000元。

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王**、高**、杨**、胡**驾驶豫A3FX15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到襄城县农益得农业**公司,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王**、高**、杨**、胡**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辩称并不知道王**是诈骗,自己仅为王**开车。其辩护人辩称王**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诈骗并不是明知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判决无罪。被告人高**称自己并不知道和王**一起出去是诈骗,且未分赃。其辩护人辩称高金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王**、高**、杨**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襄城县紫云镇刘楼村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现金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开车和王**等人一起到襄城县两次并分钱的事实。被告人高**供述其和王**等人一起到襄城县吃饭且听到谈论贷款,王**介绍自己为高经理,下车时收到王**给的一条中华烟。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银行存款单、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河南英**有限公司、河南键**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伪造的证明、伪造的评估报告、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襄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王**、高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金*、杨**、胡**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周口市**有限公司赵某某现金共计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胡**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开车和王**等人一起到周口两次、王**对人员进行分工并分钱的事实。被告人高**供述和王**等人一起到许昌一农家院吃饭并谈论贷款事宜,且王**介绍自己为高经理,下车时收到王**给的一条芙蓉王烟。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兴**行汇款单、交易明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工商客户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等人冒用郑州海**限公司的名义,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襄城**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王**、高**、杨**、胡**驾驶豫A3FX15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到襄城县农益得农业**公司,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胡**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开车和王**等人一起到襄城县,被围堵后报警。被告人高**供述和王**一起到襄城县一养殖场、准备走时被人堵住双方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并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弓某某、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照片及查获房内物品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州海**限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高**、杨**、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王**、高**、杨**、胡**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王**、高**、杨**、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主观上对诈骗并不明知,经查,被告人王**、杨**均供述在车上进行过角色分工,王**亦多次为王**开车,且王**本人在公安机关也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当庭以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公诉机关提供的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襄城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故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和王**一起出去是诈骗及其辩护人辩称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在侦查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多次同王**一起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故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王**、高**、杨**、胡**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高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胡*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

六、没收作案工具豫A3FX15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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