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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宋**、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田**、宋**、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前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田**,被告田**、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均,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谷红军及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田**驾驶登记为被告宋**的豫K-PH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钧台办八里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K-PH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禹**民医院、郑**附院等处治疗,花费巨大,故依法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宋*永辩称,1、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现场事实不符,应当由骑摩托车的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骑摩托车的速度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36.4万元的诉讼标的如果得不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因本案涉及三个伤者,分别是王**、徐**及另一名受害者,且三位伤者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辩称,1、原告不应当将徐**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交通事故两次认定皆是原告骑的摩托车,徐**无责任;2、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答辩人要求其他责任人承当赔偿责任,有受到赔偿的权利,要求在本案一起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复核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王**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禹州市古城镇第二初级中学、禹州**委员会证明各一份,邮寄单、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13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就业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禹**民医院、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95278.04元和医嘱;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81张,证明交通花费1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田**、宋**称,该事故主要是骑摩托车方造成的,让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做出后,交警部门又进行了复核,结果一致,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划分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田**、宋**及永安**公司均认为原告15岁去南方打工与常理及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在深圳的暂住证,不能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已近十八周岁,其已在深圳务工三年,并有深**公司出具的就业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从事合法劳务的事实,为此予以采信;对证据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田**、宋**及永安**公司对原告的外出购药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原告外出买药,该笔440元的支出不应支持;三被告同时认为鉴定书系原告单方个人委托,未经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应当作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该三被告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该证据也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辗转禹州、郑州两地多次,1000元交通费属正常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王**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永安**公司、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田**驾驶其借用被告宋**的豫K-PH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钧台办八里营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本案被告徐**、案外人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复核,被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禹**民医院、郑**附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5278.04元,交通费1000元;事后,被告田**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8月27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就其伤害的赔偿与四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000元等情。

另查,豫K-PH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此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各自的赔偿请求,不再主张本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初中毕业后,即去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4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薪32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此事故中,被告田**驾驶借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依据交通法规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采信,原告王**和被告田**、宋**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经禹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又进行复核,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责任划分,被告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求,故对原告王**的损失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被告田**与原告王**按比例分担.被告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强制责任险,且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田**使用,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徐**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医疗费95278.04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伙食补助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10133.33元(32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1872.1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1072.17元。在交强险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昌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肇事者被告田**赔偿103750.52元【(271072.17元-120000元)×70%-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120000元。

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3750.52元。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宋**、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王**承担1200元,被告田**承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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