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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董**、申春法、刘*、任**、樊梅枝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董**、申春法、刘*、任**、樊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许*新向原告魏**借款,魏**通过胡**支付给许*新十万元,被告许*新向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现金壹拾万元整。(息2.5%)许*新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1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许*新、张*分别向原告魏**借款共计57.7万元,并出具借据五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许*新2013.1.28息已付至2014年1.28许*新”、”借条今借魏**现金壹拾万元整许*新2014.1.9”、”借条今借魏**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5%)许*新2013年3月8日息已付至2014年3月8日许*新”、”借条今借魏**现金壹拾捌万元整。许*新2014.9.18”、”借条今借魏**现金玖万柒仟圆整(¥97000)张*2014.10.1”。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许*新等十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许*新张*乙方魏**担保方维您美商贸有限公司及股东就甲方欠乙方借款67.7万元一事,现经甲方、乙方和担保方三方共同协商,在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11月13日,乙方将拉走甲方的货物,现由乙方归还给甲方(甲方必须真实全部移交给担保方,经担保方验收出具证据后为准),甲方和担保方自收到货物清点认可后,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到货物的手续(出具一定的认可手续)。2、甲方和担保方自收到乙方归还的货物后必须继续经营帅马仕门店,在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水费、电费、工商税务、房屋租赁费(甲方和乙方必须提供2014-2015年期间所预交的真实房屋租赁费用凭证,作为抵扣担保方租赁的费用,不得弄虚作假)等一切费用由担保方承担。3、甲方接受乙方货物后归还给担保方,帅马仕门店由担保方自主经营,甲方和乙方有责任协调房东一切矛盾事宜;甲方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担保方的一切生意的进行,否则,视为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在帅马仕门店经营期间的日营业额由担保方负责扣除25%交给乙方,每日由三方现场结算一次,支付给乙方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所借款项。4、甲方在没有还清乙方借款前,担保方在经营帅马仕门店期间,不准私自转让、抵押、变卖帅玛仕门店的所有财产和转移经营场所(只能增加经营场所不能减少)。5、担保方保证乙方借给甲方资金的归还(除不可抗拒的灾难因素),若甲方违约或中途停止经营,由担保方和甲方负责清偿所欠乙方剩余的借款,直至甲方和担保方还清甲方欠乙方借款金额为止。6、本协议一式三份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许*新、张*向原告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因欠魏**欠款,魏**所拉的货物已全部归还。许*新张*2014.11.13”。后原告魏**以本案十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十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7万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等情。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禹州市帅马仕内衣店注册登记在梁**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张*向原告魏**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等七被告认为被告许**向胡**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无关,但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各方对债权的范围均认可为67.7万元,故原告魏**要求被告许**、张*偿还借款本金67.7万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要求被告王**、王**、董**、申春法、刘*、任**、樊**依据协议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各被告认为,原告魏**未全部返还货物,违约在先,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且被告许**、张*向原告魏**出具收到条显示已收到全部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等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要求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原告魏**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6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王**、董**、申春法、刘*、任**、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许**、张*、王**、王**、董**、刘*、任**、申春法、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董**、申春法、刘*、任**、樊梅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享有接收全部货物后,才能承担为许*新向魏**还款的担保责任,现上诉人没有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3、上诉人尚有对许*新600多万债权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协议签字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1,2014年1月13日协议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的,应当予以采信。协议中,七名上诉人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和担保方自收到货物清点认可后,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到货物的手续”。而后,合同相对人也如约进行了履行,原审被告许**、张*也出具了收条,故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辩解是正确的。2,关于七上诉人身份问题。维你美**限公司是个民事实体,是九原审被告参与共同投资设立的没有登记的民事实体,它实质是九原审被告参与合伙设立的民事实体,主要以经营帅马仕品牌为发展目标。因为立字为据,协议白纸黑字明明白白确定了他们的股东身份,何况债权人身份与股东身份并不矛盾,也不排除他们所持条为入股条的可能,更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他们的非股东身份。从担保角度上说,他们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源于原审各被告意图逃避民事责任,上诉人无论作为维你美**限公司合伙人还是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都得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许**、张*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现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货物,因有原审被告许**、张*出具收条为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方又诉其尚有对许**600多万债权无法实现,与本案无关,上诉方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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