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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何**、许昌**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何**、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何**、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7时30分,被告许**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何**驾驶许昌**限公司的豫K55969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与阳翟大道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张**驾驶的豫KF3180号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当日到禹**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胸部损伤,住院4天,于2013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12.59元。2013年3月29日,经禹州**证中心认定,张**车辆车损3433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张**车辆被扣而支出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500元。豫K55969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为豫K5596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按照雇佣司机何要锋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55969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221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3、营养费120元(30×4),计2452.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4、护理费278.13元(25379÷365×4),5、误工费227.2元(20732÷365×4),计505.33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施救费1400元,7、停车费500元,8、车损34335元,计36235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损23964.5元(34235×70%)。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8922.42元。因豫K55969号重型货车在投保时入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且覆盖有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以该车超载为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9、评估费1000元,军利公司承担700元(1000×7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计28922.42元。二、被告许**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计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施救费、停车费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毁的财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提供的鉴定书车损是34335元,高于全国4S店价格15%即5150.25元,该高出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K55969号车投有不计免赔,但没有购买附加险,依据不计免赔特约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2396.5元。总之,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正规、合法,完全可以调查。

被上诉人何要锋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军**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买的有全险,其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车损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赔偿施救费、停车费及车损费;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因被上诉人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向法院提供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损鉴定存在违法之情形,也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车损鉴定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车损费予以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也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中免于赔偿的范围,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张**尽到了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张**并无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增加的10%免赔率属于绝对免赔事项,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军**司对肇事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例外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免除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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