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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9日,周**与通**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通**司山**工LG95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0120,车价30万元;2010年4月29日,周**与通**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车价号为91077715的LG953装载机,车价为30万元;2010年5月20日,周**与通**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通**司车架号为91080083的装载机一台,车价30万元。其中,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处有刘**、朱**的签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通**司支付违约金500元。此外,上述每份合同后附有《还款计划书》、《整机收到条》及《配偶承诺书》。

二、原审庭审时,周**质证称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通**司已将车架号为91080083车辆卖给了朱**,周**没有购买该车,且刘**没有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周**当庭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经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征求通**司意见后,通**司不同意证人刘**出庭作证。庭审时周**对2010年5月20日合同中购车人的签名处“周**”三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以及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周**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周**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共向通**司支付购车款62万元。

三、2012年4月10日,通**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作为担保人对2010年5月20日其与朱**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周**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后经河南司**定中心鉴定,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处“周**”三个字不是周**本人所签,后通**司对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

四、原审庭审询问时,原审法院询问通**司与朱**签订的合同是怎么回事,通**司称2010年5月朱**与通**司签订合同要买车,后来没有买,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车架号为91080083的车实际上卖给了周**。

五、通冠公司提交朱**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事实上并未从通冠公司购车,周**质证称鉴于庭审时证人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鉴定收据、郑州**行程提醒单、会员预定提醒单、禹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通冠公司之前的错误起诉给其造成鉴定损失及交通费损失;通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中,经查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通**司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时,周**辩称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周**”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2010年5月20日合同上周**签字是否属实事宜,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通**司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周**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从周**已付车款的数额看,庭前周**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2万元,已超出前两辆车的车款数额,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周**的辩解也与常理相悖。通**司请求周**偿还购车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对于通**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周**在通**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时双方的意见,对违约金酌定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周**支付河南通**限公司购车款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河南通**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周**负担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9日在通**司购买两辆铲车,除按合同付款外,还多付2万元。至于2010年5月20日购买铲车纯属通**司捏造,从通**司2012年4月10日的起诉证明,朱**才是购车人,难道通**司不知道自己的销售对象吗?事实上,在我购买前两辆铲车时,每辆需签五份合同,我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以通**司完全可以在我签的空白合同上任意填写。二、我不认识朱**,不可能为朱**担保,同样,朱**也不可能为我担保,通**司提供的购车合同纯属捏造。三、一审仅以我支付62万元购车款,推定我购买了三辆铲车于法无据。且通**司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我所欠车款,之所以我没有再支付,是因为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通**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通**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周**虽对我方证据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份销售合同已经证明周**购买我方三辆铲车。就2010年5月20日的销售合同,事实是原先要卖给朱**,后朱**放弃购买,业务员便将车卖给了周**,当时业务员急于卖出违规操作,交车时未与周**签订合同,而用朱**签订的销售合同在担保人一项上签下周**名字,后业务员担心出事又找周**补签了销售合同,但未提交我公司。后因合同纠纷诉讼后,业务员才将相关合同交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0年5月20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原审时周**称合同上“周**”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庭审时又承认系其所签,只是称买车时签了多份空白合同,是通**司在其所签的空白合同基础上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同,并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同时,周**自认已向通**司支付款项62万元,超过其所称购买的两辆铲车的款项,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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