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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颜**、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颜**及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0时30分许,马**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截应**,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05公里处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颜**驾驶的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拖挂的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马**、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4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44029082013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及应**分别入院治疗13天。被告颜**先期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未扣除。2014年1月6日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应**作出双十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马**已支付应**各项损失131600.21元。另查,颜**所驾驶的车辆粤A×××××及粤A×××××挂分别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粤A×××××在太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颜**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造成马**、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不承担事故责任。颜**所驾驶的车辆粤A×××××及粤A×××××挂分别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粤A×××××在太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分公司、太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第一部分,支付应**受伤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应**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已为应**赔偿了损失131600.21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应**支付了赔偿款131600.21元,但应**的实际损失应经法院审查、核定:(1)、医疗费,1081.43元+70157.3元u003d71238.73元,有医院住院票据为证;(2)、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0日,鉴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误工期间为286天,37817元(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365天×286天u003d29632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56元×13天u003d728元,不超实际损失,本院支持;(4)、营养费20元×13天u003d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u003d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7524.96元×20年×10%u003d1505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支持;(7)、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8)、鉴定费550元,本院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以上几项合计:122848.73元。第二部分:原告马**自己受伤损失。(1)、医疗费963.35元+16070.47元u003d17033.82元,有医院住院票据为证;(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56元×13天u003d728元,不超出实际损失,本院支持;(3)、误工费37817元/365天×13天u003d1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u003d390元;(5)、营养费20元×13天u003d260元;以上几项合计:19758.82元。第三部分车损,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1)、车辆损失168235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支持;(2)、救援费91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3)、转运费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4)、停车费27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5)、事故抢修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6)、现场清理、洒防滑材料45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本院不支持;(7)、车辆检验费1000元,本院支持;(8)、车辆损失评估6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出的必要支出,赔偿要求本院支持;(9)路产损失525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本院不支持;以上几项合计:189065元。原告要求的三部分损失共计:331672.55元。扣除被告颜**先期垫付的5000元,实际损失326672.55元。其中244000元分别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剩余82672.55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不是全责,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险中按70%赔偿,70%×82672.55元u003d57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各项损失17987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各项损失12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5元,原告马**负担936元;被告颜**负担5619元。

上诉人诉称

太**财险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费用支持错误及支持过高,导致三部分损失总额多支持38312.78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应传伟损失部分多支持如下费用:1、翁源**民医院医疗费1081.13元发生在韶关**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支持,2、原审认定应传伟系交通运输业不当,应按当地标准每天56元计算100天为宜,误工费多支持24032元,3、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与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不符,多支持76元,4、鉴定费5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马**的人身损失部分多支持如下费用:1、翁源**民医院医疗费963.35元发生在韶关**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住院13天住院与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不符,营养和伙补、误工、护理部分多支持210元。(三)马**财产损失部分多支持如下费用:1、转运费9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2、停车费2770元和车辆检验费1000元应由行政部门负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车辆鉴定费6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三项共计多支持38312.78元,应予改正。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颜建新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主次比例确属错误,对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没有异议。2、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3、原审对于应传伟、马**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颜**、广**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当分项的上诉理由错误,同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2、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颜**垫付款一事,应当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责任划分及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应**、马**在翁源**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问题,应**、马**伤后即被送往翁源**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韶关**民医院治疗,此事实由二人在翁源**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故原审支持二人在翁源**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2、应**的误工费用问题,应**持有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受雇于马**驾驶机动车,原审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应**、马**住院天数问题,二人均系2013年3月20日入院,2013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3天,故原审按照13天计算二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适当;4、鉴定费、转运费、停车费及车辆检验费的问题,以上费用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且已实际支出,均系被上诉人马**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责任划分及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韶公交认字(2013)第440290820130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负主要责任,由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2672.55元(331672.55元-5000元-244000元),上诉人太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24802元(82672.55元×30%),故上诉人太平**分公司总计应向被上诉人马**赔偿146802元(122000元+248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马**各项损失1468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64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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