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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怀诉被告薛**、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平洋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0月1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左右,被告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5760.49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第FBJ

2015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苏A×××××号车辆在太平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993.6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口性质、被扶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

3、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太平财**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

5、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病例一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病情及费用情况;

6、伤残鉴定报告2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所需要的费用;

7、原告妻子孙**在南**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南阳市**薛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刘**照顾。

8、南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个份,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9、房产证、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刘**的居住情况。

10、修理费发票。证明刘**车辆维修花费的费用;

11、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南**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洋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均达到法定年龄,不存在被抚养的情形;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是2015年2月23日书写,与病历、出院证相矛盾;对病历及出院证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的处方用药并非是治疗事故伤情的用药。医疗票真实性无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实际住院显示30天。对证据6鉴定2份,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待向公司汇报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孙**是否丧失生活能力,应以司法鉴定为主,并不是村委所能证明。村委会无权证实生活能力。对证据8南**发公司本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附银行工资流水帐及社会保险凭证,劳动合同,仅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公司真实的劳动情况,以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住房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但纸张显然是现在的。村委证明缺乏派出所公章,公章明显系先盖章后书写,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有鉴定部门鉴定结果及修理部门的发票,该维修清单不符合修理要件。对证据11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薛**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李高路杨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薛**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锁骨骨折;3、腓骨骨折;4、下肢血栓性静脉炎。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5760.49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第FBJ2015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被告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7日苏A×××××号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期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9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右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员均已成年。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199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薛**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刘**、被告薛**各负担50%的责任。二、被告太**财险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先在该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三、原告刘**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760.49元及法医鉴定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述有关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0天,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款1800元。被告太**财险辩述营养费每天2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诊断情况,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8472元/年为宜,折合每天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天×78元/天×1人u003d234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当地行业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予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8天。3000元/月÷30天×128天u003d12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财险对该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在南阳市××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10%]。原告请求支付其妻子孙**的抚养费,但未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此项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虽未出示正规票据,也未进行损失鉴定,被告太**财险也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83.39元。上述费用应在事故车辆苏A×××××交强险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车损费1000元共计78222.9元。超出的部分43560.49元应由原、被告按5:5的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薛**承担50﹪即21780.2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00003.15元。四、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承担650元,原告自行承担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100003.15元赔偿款。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650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薛**承担2000元,原告刘**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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