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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53852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01时15分许,原告刘**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往安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013KM+45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江西省公**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2032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证载所有人为南阳**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南阳**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保险合同是以公司名义购买,挂靠单位南阳**有限公司同意将该车的损失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构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132681元,有鉴定估损报告为证,原审法院支持;2、路产损失68555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支持;3、施救费,原告要求35416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支持;4、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5、吊机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6、二次托运费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失不扩大原则,原告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7、住宿费300元及伙食费100元,原审法院不支持。以上原审法院支持的5项损失,其中路产损失6855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2555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分项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70555元。其他3项合计170897元,应在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赔偿合计24345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243452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承担209元,被告承担4898元。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的标的车辆保险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2、施救费协议属车主单方行为,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3、鉴定估值报告只是参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吊机费应被施救费所包含,不应当另行计算;6、原审法院未根据实际情况,未结合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未考虑相关贬值损失,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3452元责任(不服金额400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刘**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审庭审记录,保险公司虽在原审中对鉴定估值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视为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予以支持。而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吊机费等费用均属于因该事故而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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