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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张**、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与被上诉人张**、张**、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选所有的豫RB2A89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东支枣供3号电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T66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307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张**和张**均负同等责任。张**和原告方在事故大队达成如下协议:1、张**损失自负。2、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张**在豫RB2A89号两轮摩托所购交强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23308.70元医疗费。有内固定。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四周;2、加强肌肉功等能锻炼;3、不适随诊;4、四周来院复查,根据X片决定下床时间。原告的病情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捌千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限公司工作。豫RB2A89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张**父亲张克聚:1947年生11月8日出生,住南阳新区枣林街道玉皇庙街村。母亲乔**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阳新区枣林街道玉皇庙街村。原告兄妹3人。原告女儿张**199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儿子张**2007年4月3日出生。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张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4472.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大队任定张**和张**均负同等责任是适当的。原告受伤后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308.7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13天×2=1807.82元,3、误工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365天×12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4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南阳新区,现在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住,受伤前在南阳**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u003d40885.24元原告父亲张克聚赡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4年×10%÷3人u003d6408.71元。原告母亲乔**赡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8年×10%÷3人u003d8239.78元。原告女儿张**的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4年×10%÷2人u003d2746.59元。原告儿子张**的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2年×10%÷2人u003d8239.7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其它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6264.04元。豫RB2A89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4472.68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后有向被告驾驶人张**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472.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89元由被告张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达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张*、张**。2、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适用农村标准。4、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诉人信达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张*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张*之母即张**之妻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代领。2、医疗费不应当分项,应全部赔偿。3、张**的居住地玉皇庙村已划为南阳**道办事处,属于城市规划。4、张*虽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张**之母即张选之妻的签名,有同住成年家属签名应视为送达。2、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农村标准问题,因有玉皇庙街村委会证明2013年3月已转入南阳**办事处,且盖有“南阳新区**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故应视为城镇居民,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于对事故受害人张**权利的保护,信达财险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完毕以后可以向侵权人张**行使追偿权。故对信达财险应对的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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