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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建成于2013年11月在川汇区建材路中段路西承租了陆自立名下的临街住宅房一套,租赁期限十年。韩建成承租后将该房装修经营宾馆,取名为心愿宾馆。2013年5月31日韩建成与王*来签订租赁合同,韩建成将其所经营的心愿宾馆租赁给王*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50000元,押金10000元,约定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租赁内容为整栋楼房上下两层十四个房间,包括楼下门面两间及房间内部物品。租赁期内的水、电等费用由王*来支付,房屋修缮费用由韩建成支付,不包括装修和修改费用。五年租赁期满时,王*来按照财产清单归还韩建成,床单、被褥、被罩均无破损,各种电器能够正常使用,如有损坏,王*来负责维修、更换或装修,韩建成验收后退还王*来押金10000元。当日,韩建成收到王*来当年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元,双方按租赁合同附件财物清单进行了交结。王*来经营该宾馆至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9月份王*来就直接锁门不再经营,其房租交纳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至今王*来未向韩建成交纳房租金。王*来以房东去世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办丧事已与韩建成口头协商免一年房租金,拒绝向韩建成交纳下余房租金。韩建成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王*来支付所承租6个月租金25000元,及为王*来垫付电费1594.3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韩建成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欺诈、胁迫手段及乘人之危之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韩建成与王**双方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已在交纳所承租的五年期限内第一年房租金已交付,但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未向韩建成交付下余租金,其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地履行交付租金义务。韩建成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王**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予以准许。王**应当交纳至该房交付给韩建成之日止的房租金,现韩建成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计六个月的房租金25000元(按全年租金50000元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另2014年12月1日之后至交付所承租房之日的房租金,韩建成可以另行主张。因韩建成与王**双方就水电费交纳有约定,王**所承租期间由其交纳,现韩建成替王**垫付电费1594.3元,理应由王**向韩建成支付。王**王**辩解韩建成口头同意免一年房租金,只有其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向韩建成交纳的押金1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租赁物品交接手续,如无破损、损坏,韩建成与王**双方验收后韩建成另行退还王**,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综上,韩建成诉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建成提出解除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建成支付所承租的心愿宾馆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六个月的租金25000元及垫付电费1594.3元。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韩*成在诉请中仅要求4个月房租,而判决书却判决6个月房租,诉请中没有电费支付而判决书却让王**承担电费,在原审中王**并未收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韩*成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并未给王**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成违约的事实明显,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原房东在王**租赁期间强行砸锁在租赁屋内办丧事,王**不同意,韩*成找到王**让原房东在承租房内办丧事,韩*成为王**免除一年房租,王**才同意原房东在承租房内办丧事,事后韩*成不履行承诺,韩*成在房屋租赁期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在房屋租赁期间内房屋多处漏水,王**多次联系韩*成维修,韩*成口头承诺维修,但实际一直并未维修,韩*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韩*成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韩*成不兑现其免除一年房租的承诺,2014年4月底在王**经营心愿宾馆期间,韩*成就在报纸上对外发布广告,宣传奖心愿宾馆出租,并带人到宾馆进行查看,致使王**无法经营宾馆,2014年5月韩*成直接把王**从宾馆内赶出,王**无奈锁门,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违约方是韩*成。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建成答辩称,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原审采取的是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韩建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王**作为原审被告并未要求原审法院指定新的举证期间,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虽然王**认为韩建成曾经答应免除一年房租,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由于韩建成予以否认,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韩建成已经同意免除其一年房租,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王**认为韩建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维修义务以及韩建成将王**赶出宾馆,由于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王**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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