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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顶诉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顶诉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顶,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顶诉称:2013年被告方在为七一路儿童大世界做外墙装饰工程期间,购买使用我供应的石材,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石材款欠条一张,欠石材款20800元。现被告已完成施工,建设方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仍无理拖欠我的石材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石材款及催要货款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供应我方国秀大酒店装饰工程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3万元(经法庭明示,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作为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欠条内容为“欠曹三石材款贰万零八佰元整(20800.00)”,欠款人署名“远风公司贾西领”,书写时间“2014.1.26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0800元,曹三系原告又名,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收款条复印件一份,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经理给石材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署名“曹**”,时间“2013.12.4号”。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石材款1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款条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已结算,欠款额应以被告之后出具的欠条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贾**在周口市七一路儿童大世界从事装饰工程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08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贾**出具了欠款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中,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系违约失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西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石材款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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