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01时15分许,原告刘**驾驶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往安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013KM+45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评估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共花费253852元。原告驾驶的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5385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长鑫货运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江西省公**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

3、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一份,证明实际车损132681元。

4、江西省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8555元。

5、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江西**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证明施救费35416元。

6、南昌奕**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场内吊机费2800元。

7、南阳鑫**评估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费4000元。

8、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00元。

9、餐饮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话费伙食费100元。

10、托运费发票一张,证明二次托运费9200元。

11、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符合法律国定,且投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该价格并非对标的物保险价值的约定,也不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是依此确定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故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应当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扣除残值。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应按照计算公式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二次施救费属被保险人自己扩大损失,我司不承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报告对鉴定对象描述不完整,无挂车信息。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票据真伪。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证据6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系单方委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证据8-10属原告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证据11还应提供肇事司机车辆营运资格证。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均为身份证件、相关文书和票据,且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加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01时15分许,原告刘**驾驶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往安庆方向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013KM+45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江西省公**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2032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R9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证载所有人为南阳**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南阳**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保险合同是以公司名义购买,挂靠单位南阳**有限公司同意将该车的损失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构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132681元,有鉴定估损报告为证,本院支持;2、路产损失685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3、施救费,原告要求35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4、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5、吊机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6、二次托运费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失不扩大原则,原告请求本院不支持;7住宿费300元及伙食费100元,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5项损失,其中路产损失6855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2555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分项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70555元。其他3项合计170897元,应在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赔偿合计243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24345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承担209元,被告承担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