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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范**、石家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范**、被告范**、被告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英诉称:2013年8月6日,范**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挂靠于盛**司,实际车主为范俊云,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过程;

医疗费票据十张及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8542.48元;

交通费票据14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与被**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即返还范**垫付的医疗费20510元。

被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3、保险卡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4、押金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只承担原告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医疗费并非全部支付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费用,应扣除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范**与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9时,范军学驾驶冀A5752U/冀A68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7国道1722公里处与穆**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致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8542.51元。

2013年8月15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范军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冀A5752U/冀A68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盛**司,范**为实际车主,范**为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范**在交警队垫付押金20000元,穆**支取医疗费17215.18元,范**另垫付穆**医疗费510元。审理中,原告穆**撤回对范**的诉讼,追加实际车主范**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范**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与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无责任。本院亦予确认。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穆**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8542.51元;

2、护理费1500元,共住院30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住院30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600元,共住院30天,每天20元;

5、交通费酌定400元。

上述五项共计21943元。

本院认为

因穆**现已年满69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原告穆**的损失219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穆**撤回对范军学的诉讼,追加实际车主范**为被告,是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穆**保险赔偿金共计21943元;

二、原告穆**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范**垫付的赔偿金1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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