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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冯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冯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第三人陈某某介绍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在该工程处负责并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3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3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不存在购货来往,且原告所诉款项已与第三人结清;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系我公司临时看场人员,二人负责货物看管与接收,其责任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我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处负责看场,我所签收的货物单,只能表示货物已经收到,至于是否付款,我并不清楚。

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我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公司处负责看场,我所签收的货物单,只能表示货物已经收到,至于是否付款,我并不清楚。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我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钢材的介绍人。冯某某、王某某欠袁某某的钢材款,袁某某不知道他们的家,我每年都跟袁某某一块去他们家要钱,最近一次要钱是两三个月前,他们家都没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向被告某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价值102330元,货单签收人分别为被告冯某某和王某某,后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2330元。2、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应钢材的工地为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周小平,原告供应的钢材为被告某某公司所使用,被告冯某某和王某某都为某某的工人,钢材款最终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清单均未显示原告以及相关送货人的信息,不能仅依据原告持有送货单,就视原告为权利人;购货单单位处显示的孬即本案第三人陈某某,说明收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是由第三人所提供,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钢材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形;第三人陈某某认为销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写自己的小名是为了便于找到工地。对证据2,三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逻辑,最终受益人为襄城县交通局,责任应该由交通局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五张(出具人为陈某某),收到条一张(出具人为袁某某),借条与收到条显示数额共计109000元,证明本案所涉钢材款系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某某公司已将钢材款全额付给了第三人陈某某;由于双方没有结算,由第三人陈某某出具了借条;收到条系由第三人陈某某转交给某某公司的,至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是否结算,某某公司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签名的陈**并非本案第三人陈某某,且借条时间、数额与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以及货单上所显示的货款的数额都不一致;对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条明确标明有“钢材”两个字,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行为。第三人认为五张借条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工人的工资,与钢材款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的出具人为第三人陈某某,而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虽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为钢材的出卖人,陈某某所出具的借条系收到的钢材款,但该借条从形式来看均不符合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的日常交易习惯,从实际上来看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与本案袁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的数额之和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所涉货款金额不符,且第三人陈某某对借条系钢材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收到条,因系原告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襄城县毛湾桥梁工程期间,经第三人陈某某介绍购买原告的钢材。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6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4204元和24764元的钢材,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该工地供应了价值为53357元的钢材,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三批钢材价值共计102325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下余货款52325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02325元的钢材,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的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下余货款52325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约定有货款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或迟延履行期间需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二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或以口头方式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52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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