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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因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王*在河南**事务所给卢*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卢*石子款4330元,共48.6方,欠款人王*。此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以欠款人身份为卢*打欠条,欠款事实真实,王*为欠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称给王*的款项足以支付对卢*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王*向卢*还款的事实,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卢*要求王*、王*归还433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称其与王*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王*称其与王*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卢*要求王*、王*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卢*在庭审后予以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卢*石子款4330元。二、驳回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王*与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卢*往工地送石子,应当由料场出具格式收到条,王*依据格式收到条付款,根本不存在打欠条的情况,更不会委托别人打欠条。王*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王*无关。王*与王*系合伙关系。王*出资,王*负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王*负责记账,但记账内容要与料场出具的格式收到条一致,王*据此付款,但王*与王*在2013年9月12日清算账务时,由于王*管理混乱,无法对账,王*便退出合伙,但是,王*却在2013年10月7日在卢*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的指示下出具欠条,而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王*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伪造债务,对自己不利且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后果应由王*自己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认定所欠石子款是否属实、王*与王*是何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王*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王*与卢*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王*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的请求应由王*承担。本案欠条是以事实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本案事实是,王*受王*委托,负责收料,卢*将石料送到收购点,由料场给卢*出具格式收到条,由王**格式性收条收回来,登记后将此条交给王*,王*给王**,王**发给卢*。可这次,王**卢*的格式收到条收回后,交给了王*,王*一直未付款给卢*,卢*一直找王*要钱,王*才按账上记载的数额给卢*打了欠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的利益行为。王*是给王*打工的,不存在和王*合伙的情况。本案应由王*依法偿还卢*的石子款,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对王*的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称与王*合伙,其负责出资,王*负责管理,但王*不予认可,王*称其从王*处领工资,与王*系雇佣关系。本案中,卢*将石子料送到王*指定的料场,无论王*与王*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王*都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王*称一审没有查明王*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称本案系王*与卢*之间恶意串通,王*补打的欠条,欠款事实不存在,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与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王*提供的证据显示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于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未上诉,视为其服判,辩称其为王*打工,请求改判驳回卢*对其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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