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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与刘**、骆**、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骆**、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同时兼任被告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30分,被告刘**驾驶小型轿车沿开封市新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新曹路与沙岗寺街交叉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事故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仅支付少部分费用后便不再过问。因被告骆*芹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054.17元,护理费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45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骆**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再次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0000元,诉讼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30分,被告刘**驾驶小型轿车沿开封市新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曹路与沙岗寺街交叉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至2014年7月12日在开封**民医院医治,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并腓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肺气肿,胃大部切除术后,胆囊多发结石,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51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99054.17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给原告3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提出原告医药合理性评定申请,经开封市**技术处先后两次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以无法鉴定而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和被告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9054.17元,护理费3408.1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1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但在身体上给原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18601.29元。依照保险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计16807.12元。以上共计26807.12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91794.17元,刘**已经支付给原告39000元,还应支付52794.17元。虽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骆**,但没有证据证明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807.12元。

二、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279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对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刘**负担1768元,陈**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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