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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张**、原审被告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原审被告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刘**、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丁宁,原审被告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许分,智磊驾驶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鲜梅煤球厂门前,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刘**驾驶的豫LA628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智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当日,刘**被送至漯河高**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3天,花费医疗费248633.86元。另刘**因治疗需要在该医院另支付医疗费650.29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30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亚安医疗器械经营部支出医疗费970元(购买轮椅)。以上合计为:250684.15元。刘**因病情需要,在河南丹尼斯百货漯河辽河分公司、河南丹尼斯百货漯河友爱分公司、漯河市**限公司、漯河双**限公司购买生活日用品合计为:2993.96元(283元+70元+240元+169元+799元+277.62元+104.90元+78元+202.20元+262.50元+405元+102.74元)。

2015年4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刘**的伤情,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因本次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被评定为一个一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刘**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2015年5月3日,该所出具补充说明,刘**需终生护理。2015年4月20日,漯河**中医院出具了关于刘**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刘**颅骨修补约需贰万元到贰万伍**(¥20000—25000元人民币左右);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肆仟伍**到伍**(¥4500—5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刘**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500元。**公司对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为此亿通公司向鉴定人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事发后,张**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4333.85元,张**因治疗需要在该医院另支付医疗费339.84元,在漯河**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0元,以上合计为34723.69元。2015年4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张**的伤情,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张**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张**为夫妻,二人户籍地未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北刘庄村23号,庭审中,二人共同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地址为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路南棉麻3号楼1单元5层西户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夫妻二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刘**父亲为刘**(1937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为赵**(1937年10月14日出生),刘**、赵**户籍地为舞阳县太尉镇北刘庄村76号,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夫妇二人生育有儿子刘**、刘**、刘**、刘**、刘**,女儿刘**。在刘**、张**住院期间,分别由赵**、张**、赵**进行护理,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存在固定工作的证据。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亿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智*,事发时也为智*驾驶。该车在太**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智*向刘**、张**支付费用13000元。太**险公司先行向刘**、张**支付赔偿款230000元。事故中造成刘**驾驶的豫LA6280号三轮汽车损坏,2014年7月2日,漯河市**证中心出具了郾价事车鉴字(20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975元,为进行鉴定,刘**支付价格鉴定费700元。刘**、张**于2014年7月1日以智*、亿通公司、太**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智*、亿通公司、太**险公司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刘**、张**分别变更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赔偿:1、刘**医疗费医疗费254276.46元、营养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误工费37913.80元、护理费41030.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元、终身护理费1138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13975元、价格评估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为2117131.20元;2、张**医疗费34723.7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37913.80元、护理费4212.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253169.39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再查明:河南省人平均寿命约为75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13时许分,智磊驾驶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鲜梅煤球厂门前,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刘**驾驶的豫LA628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智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实,智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仍采信由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刘明*、张**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智*、亿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刘明*、张**的损失,应当先由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明*、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条规定,对于刘明*、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智*、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当日,刘明*被送至漯河高**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50684.15元。另刘明*因病情需要,在河南丹尼斯百货漯河辽河分公司、河南丹尼斯百货漯河友爱分公司、漯河市**限公司、漯河双**限公司购买生活日用品合计为:2993.96元。以上合计为253678.11元。事发后,张**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出院,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34723.69元。以上均为病情治疗的需要,智*、亿通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刘明*、张**分别住院治疗263天、54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智*、亿通公司、太**险公司承担。刘明*、张**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三人,考虑到刘明*、张**的伤情以及长时间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其住院期间由3人进行护理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以2014年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刘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90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刘明*需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需终生护理。依据此鉴定结论,刘明*、张**出院会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对于刘明*、张**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其护理人数,仍按照一人护理为宜,刘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2014年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刘明*、张**受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于刘明*、张**分别要求承担交通费4000元、1000元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600元。刘明*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张**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刘明*、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在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路南棉麻3号楼1单元5层西户,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刘明*、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20年。刘明*、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刘明*、张**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刘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302天,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302天。刘明*、张**分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000元,考虑到刘明*、张**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明*、张**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金额均过高,认定赔偿刘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明*、张**为进行鉴定及评估而分别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赔付。刘明*驾驶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估损总值为13975元应予赔偿,为进行评估刘明*支付评估费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赔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明*父亲为刘**(1937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为赵**(1937年10月14日出生),刘**、赵**户籍地为舞阳县太尉镇北刘庄村76号,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夫妇二人生育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刘**、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可以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综上所述,刘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678.11元;2、营养费:20元/天×263天u003d5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3天u003d7890元;4、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302天u003d37913.82元;5、护理费:610470.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63天×2人u003d41030.88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年×20年×1人u003d56944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7、鉴定、评估费:3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0元;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100%(一级伤残)÷子女6人u003d5365.10元;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100%(一级伤残)÷子女6人u003d5365.1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0元;11、车辆损失费:13975元;12、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1523947.01元。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23.69元;2、营养费:20元/天×54天u003d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u003d1620元;4、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302天u003d37913.82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u003d4212.3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u003d48782.9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35032.7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一、太**险公司在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刘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000元;3、精神损失费:60000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12000元。二、太**险公司在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张**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10000元。三、太**险公司在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明*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为:300000元。以上合计为:112000元+10000元+300000元u003d422000元,扣除经本院先于执行,太**险公司先于支付的230000元,太**险公司仍应在太**险公司在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明*支付的赔偿款为:422000元-230000元u003d192000元。太**险公司在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张**的赔偿款已经扣除。刘明*超出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678.11元;2、营养费:5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4、误工费:37913.82元;5、护理费:610470.88元;6、残疾赔偿金:147829元;7、鉴定、评估费:3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1975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1111947.01元。因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明*这部分损失应由智*、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智*已经垫付的13000元,智*、亿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1947.01元-13000元u003d1098947.01元。被告智*、亿通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张**超出豫LD1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23.69元;2、营养费: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误工费:37913.82元;5、护理费:4212.30元;6、残疾赔偿金:38782.9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25032.71元。因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这部分损失应由智*、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智*、亿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032.71元。智*、亿通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太平**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各项损失合计192000元。二、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各项损失合计1098947.01元。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三、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125032.71元。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四、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845元由被告智*、漯河市亿通汽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北刘庄村23号,虽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居住地为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路南棉麻3号楼一单元5层西户,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口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上诉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小区看门人员,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小区居住。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应分期支付。如果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经营状况不好,造成执行困难。应该考虑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和被上诉人的需求相结合予以确认。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因证人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对刘**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向法庭提交刘**可能不是一级伤残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4、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适用标准过高,应予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少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2、护理费分期支付。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答辩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位于西平县**棉麻公司三号楼房屋所有权证书、交易费票据等,证明所有权人为张**。同时提交村委会证明、刘**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有事实、法律依据。20年护理费是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的。3、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解答了上诉人提出的如何认定一级伤残、护理期限如何认定等问题。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情况下,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太**险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是否与事实相符。2、护理费是否应当分期支付。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刘**、张**提交有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西平**办事处证明、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行车证,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并无不当,亿**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构成一级伤残且需要终生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需护理期限为20年且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亿**司上诉称护理费应当分期支付且适用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就刘**构成一级伤残并需终生护理进行解释说明,因亿**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证人证言与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亿**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刘**、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而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也无不妥,故亿**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适用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亿**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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