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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胡**及被告李**、胡**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李**因做煤灰煤渣生意向我借款7万元,后被告李**偿还3万元及利息,我将原欠条销毁后,又于2014年8月17日书写书面借据,借据载明被告李**尚欠我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胡**辩称: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除此之外尚有耕地耕种,家庭条件殷实,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不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面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胡**的质证意见为:此借据不是被告李**所写。

2、证人胡**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的时候,被告李**去原告胡**的门市屋中(新濮公路旁边)向原告偿还之前的3万元及利息,原告又换了张新的借据,当时我在场,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据中“胡银安”是胡**的小名。

被告李**、胡**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李**未向原告借过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胡**(又名胡**)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胡**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胡**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致使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鉴定。本案被告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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