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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洋诉张**、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张**、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被告张**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充分协商,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16日、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郭**、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已经连续数月拒绝偿还借款利息,且其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也不接原告电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2、被告郭**、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郭**辩称:1、承认借款事实,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单确认借款本金具体数额。2、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按照月息4分已经支付三个月24万元,其中符合法定的利息为每个月3分,60000元。三个月共计18万元,多支付的60000元应计算为已归还的本金或者利息。3、三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不同,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分开计算,未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以内计算。4、被告郭**对三份借据中保证人“郭**”的签名有异议,要求鉴定是否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认识。被告张**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5年元月13日、元月16日、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1、兹张**向庞*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13日之前。如若逾期还款将按约定利率的30%加收利息。借款人:张**,保证人:郭**,保证人:郭**。日期:2015年元月13日。2、兹张**向庞*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16日之前。如若逾期还款将按约定利率的10%加收利息。借款人:张**,保证人:郭**,保证人:郭**。此款转郭**6222081711000546786。日期:2015年元月16日。3、兹张**向庞*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23日之前。如若逾期还款将按约定利率的10%加收利息。借款人:张**,保证人:郭**,保证人:郭**。日期:2015年元月23日。贰佰万元利息从2015年元月23日起算。”上述三份借据中均有被告郭**、郭**签名及捺指印。后,被告张**归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下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郭**应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中“郭**”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郭**认可借据及借款的真实性,也认可其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且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还款明细及收条显示,还款均是通过被告郭**偿还的,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郭**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郭**、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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