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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原告王**直接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婚生女张*某出生,2011年9月26日婚生女张**出生,2013年11月2日婚生子张*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游手好闲,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婚生子张*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婚生女张*某出生,2011年9月26日婚生女张**出生,2013年11月2日婚生子张*乙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存在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原告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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