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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许南路魏蜀吴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着媒人之面将订婚礼金17000元交到被告手中,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最终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协商礼金退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为原告长期对被告不闻不问,对被告未尽到关心照顾,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及其家人有很大的伤害,原告提出分手,综上,不同意退还彩礼。2014年年底经媒人介绍,和原告认识,××××年××月××日在许南路魏蜀吴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17000元订婚礼给了被告,当时没有说何时登记结婚,没有说结婚的详细细节,只是说双方慢慢再了解,当时被告在江苏常州打工,被告让原告也去常州打工,顺便进一步了解,2015年5月份,原告去了常州,原告到了常州大约一个星期,原告一直不说话,不沟通,双方没有进一步的了解,原告到常州后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于被告租住的房子内,被告让原告在被告姐姐家开的装修公司打工,但是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工作不适应为由,原告住了一个星期,就独自一人回武汉,临走时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只能做一般朋友,2015年8月份被告和他人订婚。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之间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和他人订婚时,因为原告长期不和被告联系,原告的家人也没有和被告的家人联系商量双方的事情,所以被告和他人订婚时没有和原告先行沟通,因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所以也没有告诉原告被告再次订婚的事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张*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经证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之日将彩礼17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3、录音文档一份,证明原告的姐姐、姐夫多次找寻被告及其父母商讨彩礼返还事宜,被告及其父母对于彩礼给付事实及彩礼数额认同,但明确表示拒绝返还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在许南路魏蜀吴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订婚礼金17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到江苏常州和被告一起打工,一个星期左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离开江苏常州,2015年8月份,被告和别人订婚,从原告离开江苏常州到被告订婚期间,原、被告亦未再联系过,被告订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礼金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订婚礼金170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未再联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后,共同在江苏××并××了××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5月份离开常州去了武汉,直到2015年8月份,原告听闻被告和他人订婚后又联系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问题,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或者见面,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结合原、被告曾经在常州接触交往、双方交往需要日常消费及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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