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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于2014年11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牛**偿还货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赔偿因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林姚*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2012年向牛**供应废钢。2014年3月20日,牛**向马**出具欠条确认欠马**废钢款7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购买马**的废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牛**交付了一定的货物,牛**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马**有权要求牛**给付所欠货款。马**未举证证明曾就欠款利息或付款期限与牛**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对马**要求牛**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向马**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牛**系代表公司为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故对牛**关于马**起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牛**提供的其与张**达成协议书,因该协议只对签订人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故牛**承担债务后如与张**有其他纠纷的,可以另案向张**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张**合伙成立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马**应起诉公司由公司偿还欠款,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其与张**达成对公司债务分配协议,欠马**的70000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20000元,由张**负责偿还50000元,本案应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1.与其达成供货协议并支付50000元货款的是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的也是上诉人,与双**司并无业务往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其与张**达成的债务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向上诉人牛**供应废钢,牛**向马**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加盖双**司的公章,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主张其向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牛**与案外人张**达成的债务分配协议即便真实存在,该协议系牛**与张**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马**不具有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牛**并无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张**经过马**同意,故牛**上诉主张应追加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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