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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蒋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告张**与原告林**蒋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林**蒋村委会将渠东果园承包给本村四组村民张**(富),承包期为8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承包方每年上交村委会承包费320元,每年税费征收前交清。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承包费交至2009年底。后因双方关于合同续签问题未有明确约定,2009年1月1日至今未再交承包费。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被告还在使用、经营渠东果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09年底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故该通知自被告收到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原、被告于2002年1月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予以支持。承包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没有交纳承包费,但继续承包使用取得收益,而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即每年收取320元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28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林木损失款183044元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林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渠东果园交还原告林州市**民委员会;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民委员会承包费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沙*村委会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八年。期间,其不但对夭折老化枯死的树苗进行了补栽,还兴建房屋一层,建水池一个。现沙*村委会与之解除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不应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记载的承包期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承包果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因果树生长期长,收效慢。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回报,显失公平;三、一审应一并审理其要求沙*村委会赔偿183044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赔偿请求应当一并审理,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其应对此提出反诉,却未向当事人释明。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上诉人损失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沙*村委会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底止,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沙*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之时,涉案合同随即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就本案来讲,上诉人张**并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反诉。原审针对上诉人张**要求沙*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告知其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全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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