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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限公司与被告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限公司与被告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8日濮阳**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及委托代理人付**参加诉讼,被告丹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诉称:2010年左右起,被告丹**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油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范县,直至2012年12月20日,丹**共欠洪**公司货款9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过洪**公司多次索要,丹**于2013年5月还款25万元后,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且避而不见。请求判令丹**偿付洪**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丹胜利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过磅单九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油品的数量、时间及次数,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丹**截止2012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洪**公司油款98万元的事实,丹**应支付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格,姜**是原告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洪**公司。

被告丹胜利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丹**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油品。2012年12月20日,丹**累计欠原告洪**公司货款9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欠条,今欠到姜洪民油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丹**,2012年12月20日u0026rdquo;。出具欠条后,洪**公司多次向丹**催要所欠货款,丹**于2013年5月份还款25万元,剩余货款7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洪**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丹**因购买原告经营的油品,向原告**公司出具了98万元的欠条,欠条虽写明u0026ldquo;今欠到姜**油款u0026rdquo;,但姜**是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人认可是公司的油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公司已向丹**交付货物,丹**应及时支付价款。洪**公司要求丹**支付所欠货款7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丹**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向丹**催要该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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