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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杨**、第三人中国银行**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交通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及第三人中行交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90000元,期限15年,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同意贷款,并向第三人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被告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人却不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累计拖欠15期,拖欠正常本金54692.16元,本金7003,68元,本金罚息274.47元,应收利息2933.76元,利息罚息112.02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的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危及公积金安全,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5016.09元及2015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第三人中行交通路支行述称,这次借款是我行受原告委托办理的,真正的出借人是原告,债权人也是原告,原告主张权利我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杨**为购房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90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贷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杨**用个人所有的位于源汇区八一路证号为20080013064号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08年10月17日原告公积金中心作为委托人,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中行交通路支行(原中行**支行)三方签订了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房贷和S字第453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9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15年,共计180个月,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4.05u0026permil;,还款日为每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705.17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责任、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三条约定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17条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付息的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8年10月20日贷款发放后,杨**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杨**正常偿还贷款至2014年9月份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杨**累计拖欠15期,拖欠本金7003.68元,利息2933.76元,拖欠本金罚息274.47元,应收利息罚息112.02元,下欠正常本金共计54692.1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杨**及第三人中行交通路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中行交通路支行受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公积金贷款,被告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因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贷款、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漯河市**理中心与被告杨**及第三人中国银行**交通路支行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房贷和S字第453号)。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漯河市**理中心已拖欠的本金7003.68元,利息2933.76元,罚息386.49元。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漯河市**理中心借款本金54692.16元并按月利率为4.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理中心律师费用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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