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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陈**、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陈**、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陈**、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需建房六间两层,共十二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二原告于2013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便居住使用。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施工费14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建筑面积按700平方计算。双方当初协商施工费时,有证人朱**、朱**、朱**在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价为248元/㎡。而被告称双方后经协商是施工费200元/㎡,但无他人在场,而二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称贴前墙瓷片砖款2800元另算施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朱**、朱**、朱**证明材料、被告彭**书写材料两张、二原告支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建房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建房工程于2013年7月底完工并交房,被告已居住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施工费。关于施工费价格,双方协商施工费时,有证人朱**、朱**、朱**在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价为248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双方后经协商是施工费200元/㎡,但无他人在场,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称贴前墙瓷片砖款2800元另算施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173600元(248元×700㎡)支付施工费,被告已付施工费140000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33600元。因双方未约定施工费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二原告起诉2015年11月5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朱**支付下欠施工费336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陈**、朱**负担335元,被告彭**负担7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施工费33600元。其具体理由:原审将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不当;原判采信原告所雇工人和亲戚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并支付欠付工程数额及利息错误,并未考虑房屋裂缝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认定和审判程序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二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彭**建房,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应当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判认定的施工费248元/㎡的价格,有证人朱**、朱**、朱**证明;上诉人关于施工费200元/㎡的价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按248元/㎡的价格认定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果关系及修复损失金额鉴定等相关证据,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如有证据,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在结案时相应变更案由,本案双方实际诉争为农村建房工程款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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