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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甘书武系天瑞集**限公司在商城县区域的代理商,被告胡**在原告处批发水泥做零售。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到水泥款捌万捌仟陆佰元整”,并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所有欠条作废”的字样。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该笔还款行为直接在欠条上注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又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到天瑞水泥﹤42.5﹥413.49吨,欠款”,原告在该收条上紧邻“欠款”二字后面添加“173665.8,壹拾柒万叁仟陆佰陆拾五元整”的字样,同时在该收条右上角处显示有“×420”的字样。被告于其出具该收条的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收到水泥利款壹万玖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4月17日、5月26日、7月18日、10月13日、2012年4月15日、6月27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40000元。

原审另查明,天瑞集**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执行价格”即为出厂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与被告胡**在进行水泥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对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无争议,除去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部分,剩余欠款28600元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对其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收到的标号为PO42.5的水泥413.49吨无异议,依法也可以认定。但被告辩称该批水泥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水泥标号及吨数的收条,但其却在该收条中紧邻水泥吨数后面书写“欠款”二字,足以证明该笔货款未支付完毕,且被告之后的付款行为亦可印证。同时,该收条右上角处的“×420”的字样,被告虽然否认系其自己书写,但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收条中同时期、同标号的水泥出厂价为370元/吨,加上合理的运费,能够印证“×420”系当时原、被告双方进行水泥交易时双方认可的价格。因此,原告诉称该批水泥总价款为173665.8元,依法亦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以上所有水泥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欠账”的辩解理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系经原告认可,且与其在2012年6月27日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也不予采信。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在此时对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该条据中只注明所有欠条作废、而原告出具的收条不作废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此结算之前的所有付款不能再用来折抵在此之后的欠款,但被告在此之后向原告所支付120000元水泥款及原告依据行业惯例向被告承诺返还的水泥利款19000元,应与被告的欠款相互折抵,折抵后所剩余的63265元欠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226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63265元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支付水泥货款63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1763元,由被告负担13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本案后面两笔共计2万元是在2012年即所谓的173665元水泥款日期之后支付的,另外两笔共计10万元都是在争议的173665元水泥款日期之前支付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之后的付款行为是为了偿还所争议的173665元水泥款的行为不对,这些钱是为了另外买水泥现货的款项。3、对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的“欠款”两个字与前面的内容是连贯在一起的,而且形式上本身就连在一起,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4、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上的“×420”并不代表单价,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上诉称除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27日共2万元是在2012年的173665元水泥款之后支付的,另外两笔共计10万元是在争议的173665元水泥款日期之前支付的。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依据两张条据的付款日期及交易习惯,原审确定其付款时间为甘**出具收条的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之后的付款行为时不是为偿还所争议的173665元水泥款,而是为了另买水泥现货,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购买水泥现货相关凭证,依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应当视为支付该173665元水泥款的付款,原审据此认定其为偿还前期水泥款173665元并无不当;对于胡*出具的2011年10月23日的收条,从该收条字据文义分析,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证实该收条为胡*收到水泥后尚欠款173665.8元,收到的水泥吨数与欠款数额完整表达出所欠水泥款173665.8元的意思,上诉人辩称其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上诉人并不欠该笔水泥款的理由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所载“×420”,结合该条据表达的意思及当时市场行情,原审据此认定该数字为同期水泥出厂价加上合理运费的数额,系当时当事人双方进行水泥交易时双方认可的价格,符合客观实际,与该整个条据形成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欠173665.8元水泥款的事实。故原审最终依据所认可的条据,及胡**在此之后向甘**所支付的120000元水泥款及甘**依据行业惯例向胡**承诺返还的水泥利款19000元,可以与胡**的欠款相互折抵,认定折抵后所剩余的63265元欠款,上诉人胡**应当依法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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