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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书武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水泥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水泥,然后在武桥街道做零售。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286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173665元,后支付60000元。余下欠款双方口头约定过一个月后付清。付款期限过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许日子、没钱为由进行百般推诿搪塞。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142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由被告胡**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600元(该欠条中欠款总额为886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偿还60000元)。

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413.49吨,共计欠款173665.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000元)。

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返还水泥利款19000元,该款用于折抵以前的水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我与被告之间进行水泥买卖都是我预先付款,然后我才从被告处拉走水泥。即使偶尔有欠款情况,我就会向被告出具欠条。2、我于2011年10月23日确实收到了被告的水泥,但并未欠他的货款。首先,我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是收条,只是我收取货物的凭证,说明不了我俩存在债务关系。其次,我在收条上只写了收到水泥的情况,并未写这笔水泥款的内容,收条后面大小写款数都是被告自己事后添加上去的,不是我俩协商一致的结果。再次,当时的水泥批发价格是360元/吨,零售也就是400元/吨,也不是被告说的420元/吨。最后,在我出具这张收条的当天,被告向我返还了19000元水泥返还利款,如果我还欠被告货款,被告是不可能还返还我现金的。同时,在2011年10月23日之后,我又付了被告几次水泥款,如果在我还没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同意我拉走水泥的。并且在2012年的结算中,我和被告互不欠账的事实也清楚的记载在被告向我出具的收条上。总之,我不欠被告173665元的水泥款。3、被告诉我尚欠其28600元的水泥款,我也已经在给付被告60000元水泥款中扣除了,该欠款也已还清。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原告甘**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00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甘书武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及双方已结清全部水泥款、互不欠账的事实。

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的事实。

依据本院的要求,原告于庭后又向本院举交一份由天瑞集**限公司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对商城县区域的PO42.5散水泥执行价格为370元/吨,加上运费50元/吨,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出售给被告的水泥价格为420元/吨。

针对原告甘**的举证,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其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886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下28600元也已偿清了。

被告对其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收到的水泥吨数认可,但该收条中的水泥款大小写数额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欠原告该项水泥款。

被告对其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水泥利款19000元系原告给付的现金,并不是折抵以前的欠款。

被告对原告在庭后举交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系原告自己伪造的。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举交的所有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上面注明的“以上所有水泥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欠账”的内容系被告自己事后添加,原告不承认该项添加内容。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一次结算,即被告在2011年7月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不能冲抵2011年7月8日之后的欠款。被告在2011年7月8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来偿还原告173662元这笔欠款的,不能重复折抵。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甘书武系天瑞集**限公司在商城县区域的代理商,被告胡**在原告处批发水泥做零售。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到水泥款捌万捌仟陆佰元整”,并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所有欠条作废”的字样。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该笔还款行为直接在欠条上注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又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到天瑞水泥﹤42.5﹥413.49吨,欠款”,原告在该收条上紧邻“欠款”二字后面添加“173665.8,壹拾柒万叁仟陆佰陆拾五元整”的字样,同时在该收条右上角处显示有“×420”的字样。被告于其出具该收条的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收到水泥利款壹万玖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4月17日、5月26日、7月18日、10月13日、2012年4月15日、6月27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40000元。

另经本院调查核实,天瑞集**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执行价格”即为出厂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与被告胡**在进行水泥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对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无争议,除去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部分,剩余欠款28600元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对其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收到的标号为PO42.5的水泥413.49吨无异议,依法也可以认定。但被告辩称该批水泥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到水泥标号及吨数的收条,但其却在该收条中紧邻水泥吨数后面书写“欠款”二字,足以证明该笔货款未支付完毕,且被告之后的付款行为亦可印证。同时,该收条右上角处的“×420”的字样,被告虽然否认系其自己书写,但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收条中同时期、同标号的水泥出厂价为370元/吨,加上合理的运费,能够印证“×420”系当时原、被告双方进行水泥交易时双方认可的价格。因此,原告诉称该批水泥总价款为173665.8元,依法亦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以上所有水泥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欠账”的辩解理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系经原告认可,且与其在2012年6月27日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也不予采信。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在此时对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该条据中只注明所有欠条作废、而原告出具的收条不作废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此结算之前的所有付款不能再用来折抵在此之后的欠款,但被告在此之后向原告所支付120000元水泥款及原告依据行业惯例向被告承诺返还的水泥利款19000元,应与被告的欠款相互折抵,折抵后所剩余的63265元欠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226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63265元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支付水泥货款6326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1763元,由被告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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