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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陈**、陈**、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陈**、陈**、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蔡少*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2日蔡少*与鲇鱼山乡政府企业办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鲇鱼山乡人民政府将其下马河原乡石灰厂厂房15间,占地2亩,租给蔡少*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便在里面生活、经营并建造了房屋。2015年5月14日蔡少*与鲇鱼**事处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后与陈**签订了《转租协议》,陈**又与下马河村刘**、蔡湾组的陈**和罗**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蔡少*与鲇鱼山乡政府企业办在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14日终止,蔡少*将下马河原乡石灰窑及厂部建筑设施以12万元的价格转租给陈**。后陈**又以顺安**公司的名义与鲇鱼**事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了鲇鱼**事处收回下马河石灰窑的租赁权,重新租赁给顺安**公司。蔡少*的妻子姜**得知此事后,认为陈**、陈**、罗**恶意串通,私自将其正在租赁经营的鲇鱼山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原乡石灰厂进行转租,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因此,原告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陈**、罗**以下马河刘**、蔡湾组名义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姜**不是下马**灰厂的原承租人,其丈夫蔡**才是合同主体,原告无权以夫妻内部关系对抗租赁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姜**要求确认被告陈**、罗**以下马河村刘湾组、蔡湾组名义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权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依据是:不依法通知开庭时间。开庭时审判长汤品一未到庭,陪审员王*未到庭。普通程序只有余国琴一人审理。陈**、罗**未到庭是一审法院没传唤不知开庭时间。以上充分说明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是: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显失公平,错误判决。事实是:我与原协议当事人蔡**是夫妻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为了家庭生活,计划搞养殖业。我们决定协商租赁与鲇龟山乡石灰厂场房及两亩土地,有利搞养殖业。于2006年12月19日与鲇鱼山乡企业办签订了租赁协议,时间是永久性租用,租金一次性付清,本租赁协议已履行达十年之久,为有效租赁协议。2010年养殖失败,蔡**出外务工至今,一切经营权交给我一人所有。为我女儿蔡某某上学居住,母子俩生活费和女儿教育费开支,我就将此房租给朱**,搞模板支架,每月租金归我所有至今,用于交房租费,生活费和女儿教育费,租房家人彭侠可以证明,一切经营权归我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更不能终止本协议。而2015年5月份我们夫妻感情达到破裂后,我提起离婚请求,法院劝我们和好,叫我撤诉,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就撤诉了。没想到我丈夫蔡**恶意瞒着我,串通陈**与鲇鱼**事处签订终止租赁协议,陈**又与下马河刘**、蔡湾组陈**、罗**签订租赁协议,直接侵害了我的土地经营权,我得知后诉讼法院。结果一审偏信陈**举证驳回我的起诉,所以我不服上诉二审为我讨回公道。请求二审查阅陈**举证三组证据。一审偏信陈**我认为这三组证据相互矛盾,主体错误应为无效行为。依据为,一是原2006年租赁协议期限为长久性租用,租金一次性付清,已经履行十年之久应是有效协议,蔡**恶意终止无效。二是陈**是国家工作人员,为搞土地开发,趁我与蔡**婚姻发生矛盾时,恶意串通蔡**与鲇**办事处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是为自己以租赁土地为名,自己与顺安**公司合伙搞房地产开发为目的,蔡**恶意隐瞒我与鲇鱼**事处签订终止协议时为什么不收回原租赁协议书,充分说明这份终止协议是无效行为。三是陈**与陈**、罗**于2015年5月14日和陈**代表顺**司和2015年11月5日顺**司与鲇鱼**事处签订两份租赁协议主体都不合法。两份租赁协议甲方都没资格签订本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不是陈**、罗**所有,更不是鲇鱼**事处所有。所以说没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没权发包给他人。四是顺**司为与陈**合伙开发为目的,故意谎称陈**是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一切权利和义务。请二审法官依法查明陈**身份,是否是公司经理。陈**是商**建局工作人员,不知何时担任顺**司经理。是否有法人资格证书。根据中央政策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搞经商,这种行为能受法律保护吗?我不知一审法官为什么不查明这一事实,反而支持陈**的违法行为,本案不查清事实,我上访到中央**务院也不罢休。我相信二审法院是清官,所以我才上诉到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为我这弱女子讨回公道: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的侵害;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虚构审判员未到庭的事实,歪曲法庭通知开庭时间的方式,揣测其他当事人不到庭的原因,不理解法律规定,故意错误评判一审程序。二、被答辩人不能正确领会原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原判的依据有二,首先被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夫妻内部关系来行驶只有合同相对人才能享有的权利,不具有起诉答辩人的权利和资格;其次被答辩人的丈夫有权终止,且已经终止了他自己所签订的原租赁协议,即使是被答辩人的丈夫,也没有了相关合同权利。无论从那个角度,这样依据下的判决都是无可挑剔的。三、被答辩人声称其丈夫外出务工,“一切经营权交给我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我的经营权”,声称她丈夫“恶意串通终止与鲇**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行为。这是思维僵化认识牵强的说法。应该知道,租赁经营权是由合同约定赋予的,被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经营权是谁交给她的,她又是凭啥享有合同权利的。照她的说法,如果被答辩人丈夫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导致他家庭巨亏,那么她也可以此理由声称他丈夫所签协议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

被上诉人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鲶鱼山乡政府企业办签订《租赁协议》及与鲶鱼**事处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主体均是上诉人姜**丈夫蔡少乔,上诉人姜**并非合同一方主体,故无权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陈**、罗**以下马河村刘湾组、蔡湾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无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对土地经营权侵害。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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