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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芦福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豪诉被告芦福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反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包郑州涌**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层洗浴中心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另一建房协议。施工期间,被告因原告较快的工程进度和良好的施工标准,陆续交予原告一些零星施工项目,该部分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期间被告相应的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份,原告交付所有项目,郑州涌**有限公司的洗浴中心于2013年11月2日正式运营,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总账结算单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0161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及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总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16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协议》,但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属郑州涌**有限公司所开发并经营,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郑州涌**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还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单方原因,工期一再拖延,导致被告营业时间一再拖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总价款的倍数确定违约责任;3、由于原告没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其施工项目(二层浴池)楼体及排水施工严重裂缝、渗水,属严重违约。原告收取被告的维修费用后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基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被告无义务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通过新密市**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5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在原告施工楼房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予扣除,房屋交工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尚不满一年,该款不应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施工房屋照片复印件七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房屋存在明显房体倾斜、裂缝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所以在原告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的工程款费用;证据二、2014年1月1日由收款人芦*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2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2014年1月15日由收款人芦*(芦**)、吕**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556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787024元的收条原件一份、2014年4月9日由白寨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和1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和25560元,该款项应予从结算总款项中扣除;证据三、由芦*(芦**)向被告出具的收到72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工程总账相互认证,证明原告对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是明知的。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同和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协议第九条双方对质保金的标准及支付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原被告对施工工期以及预期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建房协议第五条、第七条同样对保证金的标准以及工期进行约定,在实际履行期间原告方并未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对工程总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总账是在被告方尚未发现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该证据还可证明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说明原告明知所施工的房屋存在问题,所以该证据不应作为双方存在真实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的拍摄位置无法确定,依据该照片无法说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及法律依据来确定,被告已经使用该房屋一年以上,依法应推定该房屋质量合格;对证据二中2014年1月15日由收款人芦*(芦**)、吕**出具的工程款25560元收条、2014年1月1日由收款人芦*(芦**)向被告出具工程款2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工程款;对2014年4月9日由新密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参与调解,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芦*收到钱与原告有关;对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787024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条出具在工程总账之前,且其已经出现在工程已付款中,故该收条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条是复印件,其次与原告诉请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郑州涌**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层洗浴中心工程项目,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在郑州涌**有限公司院内另建一处房屋。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保证金,该保证金先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若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如数支付。在建设两处项目时原、被告均未制作建房图纸。期间,原告还承包了一些附带工程,工程总价款107538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新建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正式使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024元。2013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总账一份,注明:“总款数:1075385元,壹佰零柒万伍仟叁佰捌拾伍*整,以付款:788024元,柒拾捌万捌仟零贰拾肆元整,剩余:245561元,贰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整,保证金:41800元,肆万壹仟捌百元整,维修已用款: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下余:34600元,叁万肆仟陆佰元整,以前手续全部作废。芦福军,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芦*(芦**、芦**)接收工程款,芦*(芦**、芦**)于2014年1月1日和1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和25560元。后经催要,余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0161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161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建房协议》及工程总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委托第三人接收工程款,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和1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和25560元,此款应从欠款280161元中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工程款234601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23460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属郑州涌**有限公司所开发并经营,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郑州涌**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建房协议》、《承包协议》和工程总账均是被告个人所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及出具工程总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工,导致被告营业时间一再拖延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建房资质,其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交工未满一年,质保金应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应核实原告的建房资质,且被告在房屋交工后已投入使用,并在工程总账中对质保金进行了结算,房屋交工也已经超过一年,且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如期交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因为原告的施工造成的,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偿还工程款234601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上述数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芦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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