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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和与被上诉人方**、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因与被上诉人方**、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方**、袁**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天气:雨),李*和驾驶豫SCA490号车(该车未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潘新仙桥至岳城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新仙桥至岳城道路仙桥砖厂路段,会车占道与相对方向方**持“C1”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及乘坐人袁**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袁**即被送往罗**民医院救治。方**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2、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方**医疗费用为14633元(14543元+90元)。2012年9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袁**入院诊断:1、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髂骨开放性骨折;3、高血压病。2012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2、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因左髂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袁**于2012年5月17日再次入住罗**民医院,于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消炎药治疗;2、术后15天拆线;3、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袁**两次医疗费用为26092.8元(22751.50元+3251.30元+90元)。2012年9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伤属九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方**、袁**共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

2012年2月3日,罗山**察大队作出罗交认字第[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方**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不服向信阳**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3月9日,信阳**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复字[2012]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在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李**驾驶的豫SCA490号三轮车上的‘相撞痕迹’是否交通事故中造成还是后来人为伪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5月2日出具[2012]痕鉴字第69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受托事项显示为:对豫SCA490号三轮车与无牌号大运二轮助力摩托车接触情况进行鉴定;分析说明:1、豫SCA490号三轮车车身左后轮前泥瓦处内凹折痕与无牌号大运二轮摩托车前车轮钢圈左侧断裂痕迹、内凹折痕在高度上基本一致;但豫SCA490号三轮车后轮前泥瓦处内凹折痕呈三角形,无牌号大运二轮助力摩托车车轮呈圆弧形,两者在形态上不相符;且豫SCA490号三轮车后轮前泥瓦处内凹角形折痕角侧面未见擦划痕迹。2、豫SCA490号三轮车左后轮上侧车厢拦板处蓝色擦划痕与无牌号大运二轮助力车胶壳破损处蓝白相间彩印图案在高度上不相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豫SCA490号三轮车与无牌号大运二轮助力摩托车未相接触。司法鉴定人为段*和毛更生。李**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方不服河南**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不配合相关工作。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湖北**定中心[2012]痕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和[2012]微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为:根据对两车受损部位的痕迹检验情况,结合现场图所示分析,1、事故发生时,两车为对向行驶,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下端的倒“V”字状由前至后的碰撞破损变形痕迹,符合相对硬性的物体接触所形成,该挡泥板上羰的折叠变形痕迹系因下羰受力所形成的传导损坏痕迹,而摩托车前轮制动摇臂固定螺栓位于车身前部左侧下羰,复原后的高度、形态与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下羰的碰撞破损痕迹相一致,且附着有与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相同万分的油漆(见第40号鉴定意见书),因而,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下羰的破损为与摩托车前轮制动摇臂固定螺栓接触所形成。2、摩托车前轮轮辋两处破损,三轮车左后轮多个固定螺栓松动,螺栓垫片位移,两车轮辋上均未发现与硬性物体碰撞所形成的的刮擦痕迹,从两车受损程度分析,两者均应是在受较大冲击力的情形下才能形成,而两车轮辋未发现碰撞、刮擦所留下的痕迹,分析力的来源应是轮胎,轮胎在受到较大冲击力后造成的轮辋传导损坏,结合事故形态分析,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下羰与摩托车前制动摇臂固定螺栓接触时,摩托车前轮轮胎与三轮车左后轮胎部位接触。3、三轮车轮胎胎面可见有一条线条状,边缘整齐、痕壁较为光滑的破损痕迹,摩托车驾驶员左侧脚蹬向后移位,该三轮车轮胎痕迹形态符合与摩托车脚蹬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应为摩托车脚蹬与其接触所形成。4、摩托车前照灯及仪表盘前部饰板破损脱落,前载物筐变形,前轮挡泥板后部及前左护板脱落,从其高度和两车车轮接触情况分析,应是与三轮车车厢左侧拦板中后部接触所形成。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轮胎及前部左侧与“豫SCA490”正三轮车左后轮前挡泥板、轮胎及左侧拦板中后部相接触。司法鉴定人为刘国民、何**。原告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两个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分别支付费用2000元(河南**定中心)和1500元(湖北**定中心)。

方**与袁**系夫妻,方**父亲方**(1947年7月28日出生)、母亲丁**(1945年6月1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方**夫妻育有三个儿子。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察大队认定,李*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和虽不认可,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接警即赶到现场其所拍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应是事故发生的第一手材料,是真实和客观的,其认定被告李*和会车时占道驶入路左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李*和与包**均陈述在会车发生事故前后并无其他车辆通过且原告方**与被告均陈述在拐弯时发现对向*车速度很快,都进行避让,因此双方的驾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河南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仅是对当事人提到的‘相撞痕迹’在物理高度上进行比较并未对两车全车是否有接触进行鉴定,湖北**中心的鉴定则更为全面和客观,应予采信。被告李*和辩称,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比河南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山**察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方**、袁**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和的反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方**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63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30天)×10元/天)];4、误工费12832.60元[15986元÷365天×(233天+60天)];5、护理费7376.88元[22438元÷365天×(9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方**抚养费2159.98元(4319.95元/年×15年÷3人×10%),丁**抚养费1871.98元(4319.95元/年×13年÷3人×10%),合计为17240.02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1-7项计款55292.80元。袁**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0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90天+30天)×10元/天)];4、误工费12832.60元(15986元÷365天×293天);5、护理费9221.10元[22438元÷365天×(12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7项计款78382.62元。被告李*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与原告分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U4,即应承担原告方**1-7项损失55292.80元的60%为33175.68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36175.68元;承担原告袁**1-7项损失78382.62元的60%为47029.57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5302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6175.68元,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53029.5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李*和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纯属捏造,湖北**定中心的鉴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3,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采取城市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袁**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划分过重。2,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有事故认定书,河南**定中心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湖北**定中心的鉴定客观真实。3,上诉人认为原判数额偏高,被上诉人则认为偏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报警,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虽然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仍然维持了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其既是专业的又是专门的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组织,其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如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是无法否定的。原审法院据此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且湖北**定中心就两车是否相撞出具有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方**及袁**都是农业户口,原审依据在职职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方**、袁**的误工费各为6604.03元÷365天×293天u003d5301.3元。原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富平各项损失31656.9元,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48510.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李*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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