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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瑞广上诉连瑞兴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广诉被上诉人连某甲、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连瑞广与连*甲系同胞兄弟。1980年连瑞广及妻子、两个孩子、父母、连*甲、两个妹妹共同生活时,又分得一处宅基地,西邻大连乡政府所在地的南北街,后来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坐北朝南堂屋3间,房屋建成后连瑞广全家在此居住一段,再后来连*甲在此房屋内结婚生子。连*甲又在该处宅基地上东边建厨房1间。再后来连瑞广与连*甲共同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西边建南北邻街平房4间,连瑞广用北头2间做生意,连*甲用南头2间,连瑞广又在北头2间平房上建2间楼房。后连瑞广与连*甲先后去新疆发展,把父母也接去新疆生活,该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闲置,长期无人管理。2015年6月连*甲安排连啟明将该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拆除,该处宅基地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其上所有房屋建成后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连**与连*甲所争执的该处宅基地村里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所建房屋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坐北朝南堂屋3间时父母健在未分家,后来对这3间堂屋也未分家析产,属于权属不明。连**认为连*甲将该房屋卖给连**,连*甲、连**均否认对该房屋进行了买卖,连**又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承担。

上诉人诉称

连瑞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连某甲、连啟明停止侵权,恢复连瑞广房屋原状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连某甲、连啟明承担。

连*广的上诉理由为:1、土地是分给连*广,房屋无论是建还是翻新均是连*广努力的结果。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是1980年村组给连*广所分,当时连某甲年仅17岁且正在上学,不符合分地条件。1983年连*广垫地建三间瓦房自住,1986年沿房屋西墙向北建成四间面朝西的平方,1988年又将最北端的两间平方加建一层变成楼房;2、连某甲、连啟明侵权事实清楚。连*广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连某甲、连啟明拆除房屋也是一审认定的事实,拆房也没有征得连*广同意,明显属于侵权;3、一审判决驳回连*广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没有房产证,连*广仍享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自建的房屋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房屋建成后连*广即享有房屋及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存在析产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连*甲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下的土地确实是1980年村组分的,当时按照一父一子一处住宅划分,连瑞广、连*甲兄弟二人才能有资格分得一处新宅,不是专门分给连瑞广;2、盖房是在1984年,当时双方父母健在。父母为连*甲成婚给其盖三间新房,连*甲已婚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老院,从没有在这三间房屋中居住;3、1986年连瑞广提出分家,双方住房未变,连*甲又在新宅上盖了一间厨房;4、1990年后,连瑞广、连*甲先后去了新疆并落户,原两处宅基均无人居住。连瑞广在老院种植数颗大杨树现仍存在,说明老院一直由连瑞广管理使用,连*甲三间房屋仍在,新宅属连*甲管理使用;5、1986年二人关系很好,共同出资盖了四间平方,连瑞广称四间房字都是他所有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6、争议宅基上的四间房屋建成已有30年之久,长期无人管理已属危房,因靠近公路,对他人形成威胁。连*甲多次告知连瑞广一块回家处理一直未果,无奈连*甲财特意回来拆房。由于四间房屋是连体房,拆除时一并倒塌,但连*甲已将属于连瑞广的房料单独放置,不构成侵权;7、四间房屋建造时没有规划和建筑许可,本身属于应当拆除的建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连啟*答辩称:连啟*是帮连某甲扒房子,没有买争议宅基。

二审庭审期间,连某甲提交了淮阳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连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一审期间该村委会为双方出具证明以本次证明为准,证人证言证明连某甲父母为连某甲结婚盖了三间瓦房,后房子老化无人修补,靠近路边有危险,所以连某甲将房屋拆除。

对于连*甲的举证,连瑞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完整。连*乙未出庭,且与连*甲由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连瑞广、连*甲家庭共有两处宅基,连瑞广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享有单独的使用权和连*甲将宅基使用权出让给连**,因此对于连瑞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瑞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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