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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朱某某代理人赵**、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份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现年4岁半了。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到被告娘家为老岳父家诊所帮忙,由于感情破裂,在岳父家诊所帮忙期间夫妻二人就分居了,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由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王*甲,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理由为:1、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2、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3、若原告一味坚持离婚,请求法庭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判决离婚时,原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证据3、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叫王**,于201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4份3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朱**和万**借款50000元,分别用于房子装修和抚养孩子。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这个债务原告曾经提过,但不清楚被告是何时借的,也不知道原告借款用在何处。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王**,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并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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