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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孔*与黄**、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孔*与被告黄**、张**、万**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孔*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路淮阳临蔡镇万通彩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孔**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孔**、孔*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近万元,但伤情仍未痊愈。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登记在万**司名下,并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属在我公司挂靠。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按主挂车保险限额分摊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1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孔*无责任。原告孔**受伤后,在淮**民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费903.50元,后转入周**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9457.55元,花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1646.19元;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600元;2016年1月14日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孔**的三轮电动车修复价格15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2016年1月19日孔**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原告孔*受伤后,在淮**民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费877.10元,后转入周**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65.67元,花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974元;2015年12月23日经医生建议原告孔*支出肩部矫形器费1359.22元;被告黄**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孔**、孔*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为原告孔**、孔*共垫付医疗费1316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职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收条、肩部矫形器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淮阳**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驾驶被告张**所有的挂靠于万里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造成原告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黄**、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核实,原告孔**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2007.24元;2、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29天×25268元/年÷365天/年u003d2007.59元;3.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9天×27878元/年÷365天/年u003d221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天×30元/天u003d870元;5、营养费计29天×20元/天u003d58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三轮电动车修复价格1500元;8、评估费300元;9、施救费300元;10、车辆保管费300元;上述10项共计20379.79元。原告孔*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416.77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9天×27878元/年÷365天/年u003d221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天×30元/天u003d870元;4、营养费计29天×20元/天u003d580元;5、肩部矫形器费1359.2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6项共计8740.95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196.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肩部矫形器费、交通费合计8696.73元)。原告孔**的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黄**、张**赔付。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计8324.01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孔*应返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3160.0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孔*损失20196.7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孔*损失8324.01元。

被告黄**、张**赔偿原告孔**评估费、车辆保管费合计60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3160.0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2.50元、由被告黄**、张**共同承担360元。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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