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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南**集团、牛奇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来诉被告南**集团、被告牛**、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南**集团和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来诉称:2013年,被告南**集团所属的项目部承揽了河**田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处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牛奇山为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孙**代表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中钢筋制作绑扎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孙**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853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453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3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尹**出示证据为:

1、水电厂小区棚户区改造第三标段钢筋制作绑扎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

2、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结算劳务费85360元。

3、(2015)宛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的相互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集团、牛奇山辩称:孙**无权代表南**集团、牛奇山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所欠的款系孙**本人所欠原告的,南**集团是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11号号楼和14号楼的建设的承建方,牛奇山是南**集团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牛奇山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大清包给孙**,原告与牛奇山、南**集团无合同关系,孙**与牛奇山的项目部系承包关系,每平方米按320元费用,扣除3%的质保金,应当付给孙**2521714.43元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孙**2479000元,扣除上一个案件费用执行的130000元,多付给孙**87285.57元,最**法院施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现发包人不承担租赁费。

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出示证据为:

1、施工图纸说明一份。

2、孙**向牛奇山出具的收条22份,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且双方费用已经结清。

3、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水电厂小区棚户区改造三标段项目机构成立文件,以证明孙清本不是该项目管理人员。

4、南阳**南油田2013年水电厂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模,以证明该印模系该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孙*本辩称:牛奇山让我组织施工安排设备,由牛奇山将该工程施工款交由我核算与具体施工人之间价格和核算,原告系钢筋制作绑扎组的组长,认可原告的施工量及欠款,我是合同和结算的经办人,至2014年6月10日核算后,尚欠原告85360元,2014年年底,牛奇山项目部直接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该45360元款未付。我系牛奇山的聘用人员,牛奇山是该项目负责人,南**集团是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11号号楼和14号楼“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第三标段”的建设的承建方,本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南**集团予以支付。

被告孙**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尹**出示的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无异议,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否认被告孙**系合同关系的授权人员,鉴于该案相关联的另案也判决查明、确认该合同印章出自该工程项目部,该结算当事人也对其结算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出示的证据,对1、2、3、组证据,原告尹**、被告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尹**、被告孙**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用章系被告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不知情。鉴于该印章的出具人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已经确认,本院对该印章的证明效果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河南油**地产管理处将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集团负责建筑施工,为此,被告南**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奇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

2013年9月25日,被告孙**代表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承包协议,约定由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工序分包给原告尹**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方孙**向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85360元的凭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向原告偿付了其中的40000元,尚欠原告45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孙**作为实际经办人,参与该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尹**签订承包协议,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据此相信孙**有权代为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协议及事后的结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项目部应当承受协议及结算效果,该项目部系被告南**集团未登记设立,该合同效果应由被告南**集团承担;被告牛*山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孙**系该合同关系的经办人,被告南**集团及其项目部对被告孙**主张的雇佣关系又不予认可,被告孙**又不能证明,被告孙**也应当对该协议及结算效果承担连带责任。

就被告南**集团提交的与承包协议不一样的项目部印章的争议,鉴于与该案相关联的另案也判决查明、确认该合同印章出自该工程项目部,该印章应对被告南**集团及其项目部发生合同效果,被告南**集团提交的新印章与原印章均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无公示效果,两份印章在本案中均不能对抗对方。

该劳务费,结算当事人已认可为4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结算时,该欠款利息基础无法确定,欠款发生后,即发生合同应付款拖欠事实,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集团向原告尹**支付劳务费4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对该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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