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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龚**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龚**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4月起,原告马**跟随被告龚**在南阳市两相路东方欢乐世界做装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55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总钱数还没有算,条子上的数额只是大约的数额,实际多少面积还没有量,且现在甲方还没有给被告结算,被告现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原告马**跟随被告龚**在南阳市两相路东方欢乐世界做装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55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东方欢乐世界外部石材干挂工钱15500元整,壹万伍仟伍**(工程面积为170m2,龚**,2015.12.15。”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欠款。被告龚**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劳务费15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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