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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超诉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诉称:二被告李**与其妻马艳霓由于资金紧张,二人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杨*超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附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总是推诿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

借据二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举证质证权利放弃。

通过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李**与马*霓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方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据证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即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借款1900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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