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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7时许,在某看守所监室内,在押人员王**和李*因值班时间顺序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对李*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上。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不同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但是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7时许,在某看守所监室内,在押人员王**和李*因值班时间顺序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对被害人李*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上。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杨*、王*、吴*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周口市看守所线索移交函、周口市公安局《关于为王**办理临时离监手续函》一份、准予解回犯罪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发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将漏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王**在看守所监室内故意伤害他人,且未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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