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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商水县公安局、商水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任*光诉商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项**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项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任*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光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商水县公安局的为托代理人马满*、毛**,第三人王**的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20分,在商水县城关镇西街,因琐事原告任**等人第三人王**等人发生纠纷,在争执中任**持刀划伤王**右胳膊,经商水**医院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8日作出了商*(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对任**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商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任**等人因琐事与第三人王**等人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致第三人王**轻微伤,应予按照有关规定处罚;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证人其证实的是刀子一直在任华光手中,且公安机关在提取水果刀时,也是在任华光手中提取出来的,怎能按照两个证人就说是我任**划伤受害人的呢?公安机关不追究作伪证的证人,不详查证人笔录的真实性,片面硬认定是任**划伤是错误的,必将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商水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7日20时20分许,在商水县老城区西街,任**等人一方与王**等人一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任**持刀划伤王**右胳膊。后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商水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有效控制案发现场局势,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恶化。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足以证明原告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对任**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当日送交商水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7月23日,被处罚人任**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商水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任**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9月2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商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任**不服我局作出的商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任**没有持刀伤害他人,与事实不服。任**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局在办理“任**故意伤害案”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项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复议后,县政府依法进行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1、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对第三人的伤害是事实存在的,刀子是上诉人拿的也是他扎的;3、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造成王**、张**受伤的水果刀,是公安机关从任华光手中提取的。公安机关没有对任华光进行询问。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是任*用水果刀划伤了自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对于王**的伤是谁用刀划伤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还不能作出排他性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没有排除任**用刀划伤王**的可能性。水果刀是从任**收中提取的,公安机关却没有对任**进行调查询问,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员和笔录中提到的在场人也没有全面进行调查。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显示,任**、任*、任**都使用了水果刀,公安机关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调查,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直接影响到处罚对象的确定问题,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商水县公安局商*(老)行罚决字(2015)第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商水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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