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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诉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征地协议一审新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不服项城市花园办事处、项城市**出版局与项城市**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袁**及其代理人高*,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郭**,项城市**出版局的代理人张**,第三人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袁**、袁**系项城市**社区居委会二组居民,二原告在承包集体土地期间,被告项城市花园办事处、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以项城市驸马沟改造工程建设为名与项城市**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项城市迎宾大道以西、驸马沟南侧、湖滨路以东、明建花园以北,袁**的土地0.384亩、袁**的土地0.768亩)征收,实际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征收土地未经上级土地机关审批,其行为违背我国土地法、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征地协议无效,并返还二原告的土地。

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与袁桥二组七位居民(未经民主程序推选的代表人,其中一位居民不享有该土地)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东围墙内外46.6口人的12.8亩建设用地(其中袁**的土地0.276亩,袁**的土地0.552亩)及明建花园以北二组所有的土地(袁**的土地0.384亩,袁**的土地0.768亩)由第三人开发或征收用于商品房建设,位于二高东围墙内外12.8亩土地系袁桥二组32户居民建设用地,明建花园以北15.5835亩土地系袁桥二组21户居民可耕地。该征收土地未经上级土地机关审批,而被征地居民代表人未经民主程序推选,其行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征地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豫**(2002)213号文。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袁**组土地69.015亩(耕地68.607亩,非耕地0.408亩)的事实;2、征地公告(2002)8号。证明:项城市人民政府征用袁**组土地69.015亩,3、征地协议书。证明:项城**备中心征收袁**组土地85.5991亩(耕地82.257亩,非耕地3.3421亩)的事实;4、征地协议书。证明:项城**事处、项城市文广新局征用袁**组土地15.5835亩的事实;5、征地协议书。证明: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与袁**组部分居民合作共建教师周转房(位于二高东围墙内外二组土地12.8亩),征收明建花园以北二组土地15.5835亩的事实;6、袁**组土地新增户数、人口。证明:二高东围墙内外建设用地12.8亩,袁**组享有该土地的32户,46口人的事实;7、征地补偿清单。证明:明建花园以北二组土地15.5835亩,21户居民部分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8、周**(2006)29号文。证明:撤销城郊乡,新设花园等六个办事处的批复(2006年3月20日);项**(2012)44号文。证明:撤销花园办事处邝花园行政村,新设花园办事处袁*社区居委会等(2012年11月29日);10、项*(2006)18号文。证明:规定花园等六个办事处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06年8月1日);11、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21日项城**事处征收袁**组非耕地18.231亩的事实;12、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信访人)袁**不同意该复查意见的事实;13、图片证据。证明:明建花园以北原告袁**土地被强征,地上的树木被砍、母亲的坟被私自推平的事实;1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袁*证明原告袁**母亲的坟墓被推平未领取补偿款的事实;15、种粮直补卡。证明:2010年至今仍领取种粮土地补助款,该土地仍为原告承包;16、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所诉涉案土地(明建花园北侧,驸马沟南岸)未经上级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土地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新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三个月的诉讼期限。本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1日,原告在2015年9月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征地协议的被征地主体是项城市**社区居委会,原告作为二组的其中两位居民不是独立的主体,其和村民组的承包关系是内部的,不能对抗外部征地双方征地的合法性;3、本案诉讼关系混乱、错误。(1)原告起诉市政府,却让法院判令具有独立主体的项城市人民政府花园办事处承担判决义务,故主体与诉讼请求的义务人不统一,法院无法判决;(2)原告起诉的两个征地协议主体之间没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的特征,列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讼关系错误。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4、该征地行为已经过省政府的审批,征地协议合法有效。

项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项城市200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1)213号)。证明:征地有批复文件;2、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城郊乡邝花园行政村部分土地方案的公告》(2002)第8号。证明: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3、200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辅助于地界勘测;4、征地协议书。证明:履行了依法征地的程序;5、申请报告。证明:因征收行为剩余的边角废地无法生产耕种,经农户同意居委会研究,要求对剩余的3亩多地一并征收;6、袁桥二组驸马沟南岸坟头登记表。证明:袁*领取迁坟款两处;7、情况说明。证明:辅助于拆迁协议说明情况;8、袁桥二组地亩款领取名单。证明:征地补偿款除2原告之外都已经发放领取。

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相同。

第三人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述称,同意市政府1、2、3项答辩意见,第4点意见:我公司与项城市**社区居委会二组签订的协议为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合同,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其居委会与花园办事处、文广新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列我公司为第三人诉讼关系错误,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16日明建房地**限公司与袁**组签订的两个协议,证明该公司对袁**组群众一次性进行了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书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征地行为合法。该8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到现在仍没有土地证等各种证件。

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和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对市政府证据没有异议。

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6、7、8、9、10没有异议。花园办事处文件下的较晚,成立的较早;对证据11、12信访意见书和复查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2013年10月份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3,几个图片不能完整的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据15土地粮食直补,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发放;证据16属新闻报道,跟政府行为没有关联性。

项城市**出版局与项城市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与项城市政府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协议有异议,征地行为只能是政府,个人及公司不能征地。该征地协议并未经过全体村民的同意,也就是没有二原告的同意。

项城市政府和项城市**出版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项城市200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1)213号),批准征收袁桥二组土地4.601公顷。2002年6月3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用城郊乡邝花园行政村部分土地方案的公告》(2002)第8号,并附有勘测定界图。被征用土地位置:位于邝花园行政村袁桥自然村西侧,北邻驸马沟,南邻蛤蟆寨东居民区,东邻南北生产路,西邻湖滨路。项城市人民政府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3万元,青苗费每亩500元。2012年6月1日,项城**事处、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项城**事处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征地)一份,约定征用袁桥二组土地15.5835亩,征地位置是迎宾大道西、驸马沟南、湖滨路以东。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每亩38200元,青苗费每亩一次性补偿1500元。2013年5月16日,袁桥二组与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签订一份征地协议。袁**认为花园办事处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征用其土地,向项城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项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项政复办(2014)0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上访人反映问题不实,所反映的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袁**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二原告对花园办事处、文广新局与袁**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征收土地应报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项城市人民政府征收袁**组土地,已报请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征地文件、征地范围、面积、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对被征地单位的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征地行为合法、有效。项城市花园办事处、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袁**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所征收的土地,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位置一致,在批准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征收协议写明征收的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不是一个独立的征收行为,而是为实施征收行为而进行重新补偿的协议,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项城市花园办事处、项城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袁**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城市政府将征收的土地交由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开发使用,与征地行为无关。项城市明建房地**限公司与袁**组签订的征收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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